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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x集团某汽运有限公司、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发布者:周琳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28日 2648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汽运集团XX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高安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郑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住XX省高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系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90年3月出生,汉族,住XX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88年5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省宜春市XXXX大道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负责人:邓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汽运集团XX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叶XX、高XX、高XX、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1)浙1102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汽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叶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叶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案涉34125元由被上诉人XXXXX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不承担一审诉讼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案涉×××号车系刘XX从上诉人处租赁的车辆,该车由刘XX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承租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运输事故或意外事件等,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和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一审判决的评估费34125元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刘XX从上诉人处租赁的案涉车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判认定34125元由上诉人和高XX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应的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辩称,上诉人所提的租赁合同是他们之间的事情,与答辩人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希望法院维持原判。

XX辩称,答辩人是受雇于高XX,不应该承担责任。

XX辩称,案涉车辆的保险都是足额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

XXXXX支公司辩称,对于租赁合同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起,超过举证期限,也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这个问题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评估费用是叶XX必要的费用,应该由侵权人承担。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XXXXX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高XX、高XXXX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125元(含定损评估费34125元),并由被告XXXXX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部分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3.判令该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5日,被告高XX驾驶由被告高XX所有并挂靠在被告XXXX汽运集团XX汽运有限公司名下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龙丽线(S222省道)由松阳往碧湖方向行驶。当日0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龙丽线(S222)124公里100米XX村文化礼堂路段碰撞路旁XXX号房屋,造成被告高XX受伤,原告所有的房屋损坏,电缆线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XXXXX支公司承保了×××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XX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XX系事故发生时×××号车辆的驾驶员,被告XXXX汽运集团XX汽运有限公司系×××号车辆所有人。该院于诉前调解阶段委托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XXX号的房屋及院墙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21年6月19日,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XXX号房屋财产损失检验报告》(报告编号X),评估结论:本次事故造成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XXX房屋及院墙等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24266.48元。评估费用34125元已由原告叶XX垫付。另,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人叶XX已去世,原告现为该房产权利人之一。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林XX、叶XX、叶XX向本院确认其三人与原告现共为该房产权利人,原告为该房产实际使用管理人,其三人同意将该房产受损的索赔权利转由原告一人行使,其三人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案涉事故被告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认定准确,该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高XX、高XX、XXXX汽运集团XX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被告高XX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XXXX汽运集团XX汽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高XX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XX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评估费用损失34125元,系该院诉前调解阶段为了确定案涉房屋及院墙的财产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高XX、XXXX汽运集团XX汽运有限公司负担。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高XX、XXXX汽运集团XX汽运有限公司、高XX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法对该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叶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81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高XX、XXXX汽运集团XX汽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XX3412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元,减半收取1731.5元,由被告高XX、XXXX汽运集团XX汽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叶XX、高XX、高XX、XXXXX支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XX汽运公司提交两组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待证案涉车辆已经出租,上诉人不是实际管理人的事实;2、保单一份,待证案涉车辆买了全保的事实。叶XX质证认为,汽车租赁合同是上诉人内部合同,与我无关,他们之间的责任划分应该另行处理。高XX质证认为,对该两组证据没有异议。高XX质证认为,对该两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XXXXX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责任不应该由公司承担。对租赁合同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凭借租赁合同就让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上诉人与高XX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所待证的事实原判已经进行认定,无需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在于案涉车辆已经出租给被上诉人高XX母亲,在车辆承租期间造成的损失,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案涉的评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XX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双方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后均未积极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原判认定上诉人作为案涉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叶XX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即使上诉人与高XX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也不影响本案所涉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认定,上诉人和高XX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可另行处理。而关于34125元评估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本起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故原判认定案涉评估费用损失由上诉人和高XX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XXXX汽运集团XX汽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XXXX汽运集团XX汽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汽运集团XX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郑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系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90年3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88年5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XXXX大道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负责人:邓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XX汽运集团XX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叶XX、高XX、高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1)浙1102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汽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叶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叶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案涉34125元由被上诉人人寿财保XX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不承担一审诉讼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案涉×××号车系刘XX从上诉人处租赁的车辆,该车由刘XX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承租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运输事故或意外事件等,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和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一审判决的评估费34125元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刘XX从上诉人处租赁的案涉车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判认定34125元由上诉人和高XX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应的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辩称,上诉人所提的租赁合同是他们之间的事情,与答辩人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希望法院维持原判。

XX辩称,答辩人是受雇于高XX,不应该承担责任。

XX辩称,案涉车辆的保险都是足额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

人寿财保XX支公司辩称,对于租赁合同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起,超过举证期限,也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这个问题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评估费用是叶XX必要的费用,应该由侵权人承担。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保XX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高XX、高XXXX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125元(含定损评估费34125元),并由被告人寿财保XX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部分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3.判令该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5日,被告高XX驾驶由被告高XX所有并挂靠在被告江西XX汽运集团XX汽运有限公司名下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龙丽线(S222省道)由松阳往碧湖方向行驶。当日0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龙丽线(S222)124公里100米XX村文化礼堂路段碰撞路旁XXX号房屋,造成被告高XX受伤,原告所有的房屋损坏,电缆线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保XX支公司承保了×××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XX系事故发生时×××号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江西XX汽运集团XX汽运有限公司系×××号车辆所有人。该院于诉前调解阶段委托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XXX号的房屋及院墙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21年6月19日,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XXX号房屋财产损失检验报告》(报告编号X),评估结论:本次事故造成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XXX房屋及院墙等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24266.48元。评估费用34125元已由原告叶XX垫付。另,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人叶XX已去世,原告现为该房产权利人之一。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林XX、叶XX、叶XX向本院确认其三人与原告现共为该房产权利人,原告为该房产实际使用管理人,其三人同意将该房产受损的索赔权利转由原告一人行使,其三人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案涉事故被告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认定准确,该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高XX、高XX、江西XX汽运集团XX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被告高XX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江西XX汽运集团XX汽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高XX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XX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评估费用损失34125元,系该院诉前调解阶段为了确定案涉房屋及院墙的财产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高XX、江西XX汽运集团XX汽运有限公司负担。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高XX、江西XX汽运集团XX汽运有限公司、高XX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法对该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叶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81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高XX、江西XX汽运集团XX汽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XX3412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元,减半收取1731.5元,由被告高XX、江西XX汽运集团XX汽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叶XX、高XX、高XX、人寿财保XX支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XX汽运公司提交两组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待证案涉车辆已经出租,上诉人不是实际管理人的事实;2、保单一份,待证案涉车辆买了全保的事实。叶XX质证认为,汽车租赁合同是上诉人内部合同,与我无关,他们之间的责任划分应该另行处理。高XX质证认为,对该两组证据没有异议。高XX质证认为,对该两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人寿财保XX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责任不应该由公司承担。对租赁合同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凭借租赁合同就让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上诉人与高XX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所待证的事实原判已经进行认定,无需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在于案涉车辆已经出租给被上诉人高XX母亲,在车辆承租期间造成的损失,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案涉的评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XX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双方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后均未积极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原判认定上诉人作为案涉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叶XX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即使上诉人与高XX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也不影响本案所涉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认定,上诉人和高XX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可另行处理。而关于34125元评估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本起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故原判认定案涉评估费用损失由上诉人和高XX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XX汽运集团XX汽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江西XX汽运集团XX汽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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