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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琳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5日 1075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XX街道XX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戚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浙江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3年4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1)浙1102民初6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度奖金(包干费)13200元及经济补偿金832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发放的“包干费”并不属于奖金性质,而是项目工程服务过程中产生的进度款项结算,属于业务包干费。企业对外承接项目工程时,通过包干费的方式向实际参与该项目工作的员工发放业务款项,这在企业用工及薪酬发放模式中都非常常见。业务包干费的支付与员工实际参与项目的进度、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各个项目的服务期限都紧密关联。企业对外承接项目工程,员工实际对接承办该项目内容,双方之间的关系当然不是承包性质的,但用人单位向员工发放业务包干费本身就不要求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只需要根据各项目实际进展情况向参与工作的员工发放业务款。2020年底核算的不是奖金而是业务包干费,从被上诉人在仲裁中提交的《2020年工程测量部工作量》表格中也可以看出,包干费的计算是跟每个工程项目挂钩的,而每个项目的服务期限、回款情况均不同,显然不能将以此为基础发放的业务包干费与奖金直接等同。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包干费需工程完成评估后发放”,这正是业务款的结算特点,即根据具体业务的进程、员工参与情况、项目回款情况不定期发放,这与奖金一类工资薪金存在本质区别。二、上诉人包干费发放有明确的方式,即自2021年5月起按月进行结算,上诉人提交了公司司务会决议,能够证明这一基础事实。根据《2021年4月司务会会议纪要》,剩余包干费用需结合2021年的服务工作,自2021年5月起发放。而上诉人自2021年5月起每月均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金额的包干费,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拖欠金额,实际系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后续工作相对应的包干费。需要明确的是,考虑到业务包干费的性质,其发放时间并不像工资、奖金这样固定,也不可能要求企业在项目未回款之时就预支业务包干费,而且上诉人此后一直是以这样的方式进行发放。2020年底核算的业务包干费本身也是需要结合后续工作跟进、承接的情况才能最终确定发放金额的,当时的核算是以员工会一直在公司供职、能够继续完成项目工作为前提进行的预结算,相关项目并未结束。况且从2021年5月起,上诉人就按月发放相应的业务包干费,5月、6月、7月被上诉人都接受了每月的包干费发放,对此并无异议,却在8月因为个人原因提出要求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不可能因为被上诉人一个人的不合理要求就随意更改公司的费用支付制度。三、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系在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主动离职,故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在2021年8月27日提出辞职,9月份就不再来公司上班,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提出,且上诉人在9月仍然依法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被上诉人未履行必要程序就擅自离职,其行为属于员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拖欠未发的包干费用的性质系绩效奖金并无不当。本案是劳动争议,诉争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劳动者作为被管理者,其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量完成情况对其给予日常工资以外的奖励。上诉人所称的包干费用,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在年底时对上诉人一年的工作量进行核算后,对上诉人完成工作内容的奖励,其性质属于绩效奖金。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工程测量部2019奖金发放》可知,该笔费用一直是以奖金的名义发放的。2020年上诉人的领导人更换,将该笔费用的名称修改为包干费用,但实际结算与发放时间仍然是2020年年底,并不能因为名称的变更而否认该笔费用是绩效奖金的性质。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包干费发放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时提供《2021年4月司务会会议纪要》来证明其包干费用的发放规定,但本案诉争的是2020年的奖金,按照被上诉人所接受的以往的发放规律,该笔奖金在2020年底至2021年初早就应当发放完毕。而上诉人却通过一份2021年4月的内部高层会议文件来证明对过去的2020年的奖金的发放形式进行变更。上诉人变更奖金的发放形式在实体和程序上均不合法。1.《2021年4月司务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并不真实。会议纪要中设计一部徐XX进行了工作汇报,但是签到表上并没有徐XX的签字。另,会议纪要中到会人员应当是18人,但是签到表上只有16人的签字,与到会人员的人数对不上。故,即使会议纪要系真实的,被上诉人也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该份签到表并非本次会议的签到表。2.上诉人变更奖金发放周期程序上不合法。即使《2021年4月司务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系真实的,依照《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明确本企业的工资分配办法并向劳动者公示。该会议系上诉人管理层召开的内部会议,并未经过职工集体协商,该会议纪要也未在公司进行公示,程序上不合法。3.上诉人变更奖金发放周期实体上也不合法。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13200元奖金是2020年度的奖金,是对被上诉人2020年完成工作的一个绩效奖励。被上诉人完成2020年的工作就应该获得该奖金,即使2021年被上诉人离职,上诉人也不能克扣上一年度的奖金。以《2020年工程测量部包干费》中胡XX为例,其在2020年9月退休,若该笔费用如上诉人所陈述因为离职无法进行工作对接及后续工作而不能继续发放的话,为何在2021年初仍对胡XX2020年的奖金进行确认,胡XX2020年9月退休,按上诉人而言,胡XX的奖金应当在2020年9月不用继续发放了。三、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13200元奖金已经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1.该笔奖金属于劳动报酬。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第四部分劳动报酬中第六条约定,奖金系工资总额及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的包干费用的性质是奖金,属于工资组成部分。2.上诉人存在拖欠发放奖金的事实,对于案涉奖金上诉人并没有规章制度进行规定是如何发放的,依据被上诉人入职以来的惯例该笔奖金应当在2021年年初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发放。但是上诉人一直拖欠至5月份才向被上诉人支付3300元,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的过程中才被告知2020年的奖金(包干费)要从5月份开始按每月3300元的标准支付。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拖欠奖金(包干费)已经超过30日,且在被上诉人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未足额支付,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上诉人无法在违法拖欠被上诉人奖金后,再作出决定变更被上诉人的奖金发放周期。四、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其奖金被迫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一次性发放2020年奖金,但是上诉人仍然未发放,被上诉人无奈之下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30天提出,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同时,被上诉人在提出离职申请时已经向相关管理人员明示其离职原因系用人单位拖欠奖金,并且完成离职交接手续。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度奖金(包干费)1320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3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XX2005年1月5日到原告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处就职,前后在驾驶员、测量部、设计部等岗位工作,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奖金津贴等组成。2021年8月,原、被告双方就2020年奖金发放问题发生争议。同年8月23日至8月30日期间,被告曾经多次以原告拖欠奖金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于9月1日起就未向原告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了实际劳动。另外,原告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曾以“包干费”的名义多次向被告王XX支付了相关费用。

另查明,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浙丽劳人仲案(2021)32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结果如下:“一、被申请人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向申请人王XX支付2020年度奖金(包干费)13200元;二、被申请人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向申请人王XX支付经济补偿83250元;三、驳回申请人王XX的其他仲裁请求。”之后,被告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就案涉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多年,在2020年之前双方均无薪酬争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除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外,另有以“包干费”名义发放的相关费用,但对“包干费”的发放标准以及规则未作书面约定。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实际工作,其仅仅是对原告安排或指派的工作任务进行落实,并不存在其余承包性质的合作,以及原告对“包干费”需工程完成评估后发放等相关事实,浙丽劳人仲案(2021)321号仲裁裁决确认该笔“包干费”的性质为绩效奖金,并无不当。且原告虽否认上述费用为绩效奖金,但对该笔费用的性质、名目等并不能作出其他合理说明,亦不能举出有力证据待证其所持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亦明确尚有部分2020年度的“包干费”未予发放原告,但对发放条件无法举证予以证明。而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尚在为原告提供劳务,并未离职。故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包干费”发放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2020年工程测量部工作量(内部)》经上诉人三位工作人员分别编制、复核、审核形成,且上诉人的《2021年4月司务会会议纪要》亦未否定案涉《2020年工程测量部工作量(内部)》的真实性,故案涉《2020年工程测量部工作量(内部)》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案涉《2020年工程测量部工作量(内部)》,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安排或指派的2020年度的工作任务进行落实,且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2020年完成的项目工程量进行折算并已确定被上诉人可取得的报酬数额,现上诉人在确定被上诉人可取得的报酬数额后,又以被上诉人未参与后续工程为由主张不支付相应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就案涉《2020年工程测量部工作量(内部)》所涉报酬的性质问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即系对上诉人安排或指派的项目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测量,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所应支付的对价即为劳动报酬。如上所述,案涉《2020年工程测量部工作量(内部)》所涉内容即系被上诉人已落实的上诉人安排或指派的2020年度的工作量,故案涉《2020年工程测量部工作量(内部)》所涉报酬即为劳动报酬。上诉人主张案涉《2020年工程测量部工作量(内部)》所涉报酬系包干费与该报酬系被上诉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的劳动的对价的属性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报酬的发放惯例,认定上述报酬的具体性质为绩效奖金,并不影响上述报酬系劳动报酬的本质属性及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2020年度的劳动报酬,但上诉人一直拖延支付,直至2021年9月还尚欠被上诉人2020年度的劳动报酬13200元,符合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为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其内部规定《2021年4月司务会会议纪要》主张迟延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XX街道XX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戚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浙江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3年4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1)浙1102民初6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度奖金(包干费)13200元及经济补偿金832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发放的“包干费”并不属于奖金性质,而是项目工程服务过程中产生的进度款项结算,属于业务包干费。企业对外承接项目工程时,通过包干费的方式向实际参与该项目工作的员工发放业务款项,这在企业用工及薪酬发放模式中都非常常见。业务包干费的支付与员工实际参与项目的进度、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各个项目的服务期限都紧密关联。企业对外承接项目工程,员工实际对接承办该项目内容,双方之间的关系当然不是承包性质的,但用人单位向员工发放业务包干费本身就不要求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只需要根据各项目实际进展情况向参与工作的员工发放业务款。2020年底核算的不是奖金而是业务包干费,从被上诉人在仲裁中提交的《2020年工程测量部工作量》表格中也可以看出,包干费的计算是跟每个工程项目挂钩的,而每个项目的服务期限、回款情况均不同,显然不能将以此为基础发放的业务包干费与奖金直接等同。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包干费需工程完成评估后发放”,这正是业务款的结算特点,即根据具体业务的进程、员工参与情况、项目回款情况不定期发放,这与奖金一类工资薪金存在本质区别。二、上诉人包干费发放有明确的方式,即自2021年5月起按月进行结算,上诉人提交了公司司务会决议,能够证明这一基础事实。根据《2021年4月司务会会议纪要》,剩余包干费用需结合2021年的服务工作,自2021年5月起发放。而上诉人自2021年5月起每月均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金额的包干费,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拖欠金额,实际系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后续工作相对应的包干费。需要明确的是,考虑到业务包干费的性质,其发放时间并不像工资、奖金这样固定,也不可能要求企业在项目未回款之时就预支业务包干费,而且上诉人此后一直是以这样的方式进行发放。2020年底核算的业务包干费本身也是需要结合后续工作跟进、承接的情况才能最终确定发放金额的,当时的核算是以员工会一直在公司供职、能够继续完成项目工作为前提进行的预结算,相关项目并未结束。况且从2021年5月起,上诉人就按月发放相应的业务包干费,5月、6月、7月被上诉人都接受了每月的包干费发放,对此并无异议,却在8月因为个人原因提出要求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不可能因为被上诉人一个人的不合理要求就随意更改公司的费用支付制度。三、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系在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主动离职,故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在2021年8月27日提出辞职,9月份就不再来公司上班,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提出,且上诉人在9月仍然依法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被上诉人未履行必要程序就擅自离职,其行为属于员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拖欠未发的包干费用的性质系绩效奖金并无不当。本案是劳动争议,诉争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劳动者作为被管理者,其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量完成情况对其给予日常工资以外的奖励。上诉人所称的包干费用,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在年底时对上诉人一年的工作量进行核算后,对上诉人完成工作内容的奖励,其性质属于绩效奖金。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工程测量部2019奖金发放》可知,该笔费用一直是以奖金的名义发放的。2020年上诉人的领导人更换,将该笔费用的名称修改为包干费用,但实际结算与发放时间仍然是2020年年底,并不能因为名称的变更而否认该笔费用是绩效奖金的性质。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包干费发放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时提供《2021年4月司务会会议纪要》来证明其包干费用的发放规定,但本案诉争的是2020年的奖金,按照被上诉人所接受的以往的发放规律,该笔奖金在2020年底至2021年初早就应当发放完毕。而上诉人却通过一份2021年4月的内部高层会议文件来证明对过去的2020年的奖金的发放形式进行变更。上诉人变更奖金的发放形式在实体和程序上均不合法。1.《2021年4月司务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并不真实。会议纪要中设计一部徐XX进行了工作汇报,但是签到表上并没有徐XX的签字。另,会议纪要中到会人员应当是18人,但是签到表上只有16人的签字,与到会人员的人数对不上。故,即使会议纪要系真实的,被上诉人也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该份签到表并非本次会议的签到表。2.上诉人变更奖金发放周期程序上不合法。即使《2021年4月司务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系真实的,依照《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明确本企业的工资分配办法并向劳动者公示。该会议系上诉人管理层召开的内部会议,并未经过职工集体协商,该会议纪要也未在公司进行公示,程序上不合法。3.上诉人变更奖金发放周期实体上也不合法。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13200元奖金是2020年度的奖金,是对被上诉人2020年完成工作的一个绩效奖励。被上诉人完成2020年的工作就应该获得该奖金,即使2021年被上诉人离职,上诉人也不能克扣上一年度的奖金。以《2020年工程测量部包干费》中胡XX为例,其在2020年9月退休,若该笔费用如上诉人所陈述因为离职无法进行工作对接及后续工作而不能继续发放的话,为何在2021年初仍对胡XX2020年的奖金进行确认,胡XX2020年9月退休,按上诉人而言,胡XX的奖金应当在2020年9月不用继续发放了。三、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13200元奖金已经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1.该笔奖金属于劳动报酬。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第四部分劳动报酬中第六条约定,奖金系工资总额及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的包干费用的性质是奖金,属于工资组成部分。2.上诉人存在拖欠发放奖金的事实,对于案涉奖金上诉人并没有规章制度进行规定是如何发放的,依据被上诉人入职以来的惯例该笔奖金应当在2021年年初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发放。但是上诉人一直拖欠至5月份才向被上诉人支付3300元,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的过程中才被告知2020年的奖金(包干费)要从5月份开始按每月3300元的标准支付。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拖欠奖金(包干费)已经超过30日,且在被上诉人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未足额支付,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上诉人无法在违法拖欠被上诉人奖金后,再作出决定变更被上诉人的奖金发放周期。四、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其奖金被迫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一次性发放2020年奖金,但是上诉人仍然未发放,被上诉人无奈之下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30天提出,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同时,被上诉人在提出离职申请时已经向相关管理人员明示其离职原因系用人单位拖欠奖金,并且完成离职交接手续。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度奖金(包干费)1320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3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XX2005年1月5日到原告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处就职,前后在驾驶员、测量部、设计部等岗位工作,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奖金津贴等组成。2021年8月,原、被告双方就2020年奖金发放问题发生争议。同年8月23日至8月30日期间,被告曾经多次以原告拖欠奖金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于9月1日起就未向原告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了实际劳动。另外,原告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曾以“包干费”的名义多次向被告王国民支付了相关费用。

另查明,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浙丽劳人仲案(2021)32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结果如下:“一、被申请人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向申请人王XX支付2020年度奖金(包干费)13200元;二、被申请人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向申请人王XX支付经济补偿83250元;三、驳回申请人王XX的其他仲裁请求。”之后,被告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就案涉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多年,在2020年之前双方均无薪酬争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除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外,另有以“包干费”名义发放的相关费用,但对“包干费”的发放标准以及规则未作书面约定。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实际工作,其仅仅是对原告安排或指派的工作任务进行落实,并不存在其余承包性质的合作,以及原告对“包干费”需工程完成评估后发放等相关事实,浙丽劳人仲案(2021)321号仲裁裁决确认该笔“包干费”的性质为绩效奖金,并无不当。且原告虽否认上述费用为绩效奖金,但对该笔费用的性质、名目等并不能作出其他合理说明,亦不能举出有力证据待证其所持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亦明确尚有部分2020年度的“包干费”未予发放原告,但对发放条件无法举证予以证明。而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尚在为原告提供劳务,并未离职。故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包干费”发放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2020年工程测量部工作量(内部)》经上诉人三位工作人员分别编制、复核、审核形成,且上诉人的《2021年4月司务会会议纪要》亦未否定案涉《2020年工程测量部工作量(内部)》的真实性,故案涉《2020年工程测量部工作量(内部)》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案涉《2020年工程测量部工作量(内部)》,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安排或指派的2020年度的工作任务进行落实,且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2020年完成的项目工程量进行折算并已确定被上诉人可取得的报酬数额,现上诉人在确定被上诉人可取得的报酬数额后,又以被上诉人未参与后续工程为由主张不支付相应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就案涉《2020年工程测量部工作量(内部)》所涉报酬的性质问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即系对上诉人安排或指派的项目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测量,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所应支付的对价即为劳动报酬。如上所述,案涉《2020年工程测量部工作量(内部)》所涉内容即系被上诉人已落实的上诉人安排或指派的2020年度的工作量,故案涉《2020年工程测量部工作量(内部)》所涉报酬即为劳动报酬。上诉人主张案涉《2020年工程测量部工作量(内部)》所涉报酬系包干费与该报酬系被上诉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的劳动的对价的属性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报酬的发放惯例,认定上述报酬的具体性质为绩效奖金,并不影响上述报酬系劳动报酬的本质属性及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2020年度的劳动报酬,但上诉人一直拖延支付,直至2021年9月还尚欠被上诉人2020年度的劳动报酬13200元,符合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为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其内部规定《2021年4月司务会会议纪要》主张迟延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XX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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