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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赔偿金额的纠纷争议

发布者:由金影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3日 13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3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金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平保北分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平保北分承担误工费16566元,护理费19200元。

2.上诉费由鲍某某、贾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

1.一审支持的误工期超过了定残前一日,且超过了其单位扣发证明上所载明的金额。鲍某某事发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2天,且鲍某某单位证明显示因伤误工5个月,扣发工资17500元。一审认定误工期270天,超出了上述标准。

2.一审计算的护理费超过了鲍某某的诉请标准。鲍某某主张事发后60天由家人护理,主张每天120元护理费;后主张120天护理费,每天200元。一审法院支持120天护理费,应计算为19200元。

鲍某某辩称,不认可平保北分的主张。

1.鲍某某2017年5月8日受伤,重新鉴定出具鉴定报告时间是2018年8月13日,截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62日,一审支持270日误工期未超出定残前一日。鲍某某单位出具的证明仅表明受伤之日起至出具证明之日的请假时间及误工费,对继续产生的误工费不可预知。

2.鲍某某有60天有家人护理。2017年5月27日鲍某某出院,出院第二天签署护理协议,雇用了护理人员,费用每天200元,共120天,有发票。一审支持的护理费未超出诉讼请求。

贾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鲍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医疗费34382.7元、伤残赔偿金124812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31200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0元、病历复印费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1.6元,双方是主次责任,交强险外按照80%的比例主张,共计22281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贾某某驾驶×××号车辆和骑自行车的鲍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鲍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某某负次要责任。当日鲍某某到民航总医院住院至2017年5月27日共计19天,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费59672.78元,其中有贾某某支付的3万元。鲍某某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3382.7元。

2017年9月2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鲍某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鉴定费43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平保北分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8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认为鲍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270日,护理期90-180日,营养期90-180日,鉴定费3150元。鲍某某是家庭户口,提交北京兴×发中心201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该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据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鲍某某的母亲张某,1937年9月10日出生,有八个子女,家庭户口,鲍某某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鲍某某提交北京兴×发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鲍某某月工资3500元,鲍某某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9个月的误工费。

鲍某某提交2.4万元(120天)护理费发票,要求按照每天120元计算180天的护理费。鲍某某提交850元医疗器械发票,称是购买拐杖、轮椅产生的,还提交收据若干,据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复印费收据,据此主张复印费;提交出租车票、火车票等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鲍某某按照每天60元计算180天的营养费;每天100元计算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双方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交强险外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比例70%。医疗费,鲍某某提交的票据金额为63055.48元,鲍某某将贾某某垫付的3万元全额扣除不当,贾某某垫付的该费用一审法院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鲍某某不以务农为生,一审法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支持9个月的该项费用。

护理费,鲍某某请护工120天,一审法院支持120天的该项费用。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鲍某某的伤情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鉴定费,鲍某某自行进行的鉴定未得到法院采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鲍某某提交的正式发票,一审法院支持850元。复印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鲍某某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支持500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鲍某某的就诊情况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鲍某某的母亲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贾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鲍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510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765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鲍某某医疗费40569元、残疾赔偿金55779元,以上共计96348元(其中贾某某垫付的30000元直接给付贾某某,余款66348元给付鲍某某);三、驳回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鲍某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误工费。鲍某某于2017年5月8日受伤后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经对鲍某某进行检验,确定伤残等级,并对误工期作出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9个月的误工期,未超出合理的休养误工期限,平保北分上诉主张误工期应计算为142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本院对一审法院核算的误工费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一审中,鲍某某主张护理期共计180天,包括家人护理60天及请护工护理120天,共要求支付护理费31200元。鲍某某提交了护理协议及护工护理费发票,显示护理期自2017年5月28日开始,每天200元,共支出120天护理费24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鲍某某请护工120天,对该120天护理费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平保北分关于一审判决超出鲍某某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平保北分上诉要求支付护理费19200元,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平保北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由金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法律、心理学双学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擅长民商事类案件办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