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金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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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主要责任人的确定和赔偿金额

发布者:由金影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3日 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尚某某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2762号

原告: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金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上海某某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安徽宿州分公司

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赔偿医疗费8703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512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护理费151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49.3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330536.77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4日10时20分,刘某骑二轮电动车在朝阳区朝阳路民航医院附近由西向东骑行,我由北向南步行,双方碰撞造成我受伤。交通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系饿了么快递骑手,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事发时正在履行工作职务,保险公司为刘某承保骑手意外险。

刘某辩称,对事发情况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饿了么骑手,事发时我骑电动车在上班路上发生的事故,当时没有接单派送。

某某辩称,我公司为饿了么平台提供网络运营服务,配送服务与我公司无关,某某公司是骑手用人单位,如事发在履行职务期间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刘某与我公司签订有服务合作协议,是我公司众包骑手,但事发时无跑单记录,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9年标准赔偿,出院期间护理费每天260元过高,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认可交通费500元。尚某某父亲无身份证及户口材料,其子女在鉴定时已满18岁。精损由法院酌定。不认可财产损失。不认可误工费,无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上述意见不代表我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为刘某在我公司投保个人意外伤害险附加个人责任险20万元,我公司与刘某是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未侵权,不是适格被告。事发时是4月10日10点20分,保险单显示保险期间是4月14日11点23分开始,因此事故发生时保险单未生效,此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尚某某诉讼请求的意见并不表示我方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14日10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民航医院口西侧,刘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尚某某受伤。交通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某公司为饿了么平台提供网络运营服务,事发区域饿了么平台的外卖配送服务由某某公司负责。刘某在饿了么平台注册为众包骑手,与某某公司签有合作协议,为饿了么平台外卖订单进行实际配送。某某公司为刘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意外伤害险附加个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4日11时23分25秒至23时59分59秒止。刘某称事发在上班路上,未在接单派送期间。

事发当日,尚某某至民航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右腕三角骨撕脱骨折、胸腰部右腕软组织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2级、阑尾术后。2021年2月20日,尚某某至民航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取出内固定装置、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胸背部肌筋膜痛、高血压、糖尿病、左肺大疱。经核,尚某某提交医疗费发票金额为87033.47元。尚某某据就医情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刘某称为尚某某垫付医疗费一万余元,票据在刘某处。尚某某称本案主张的损失未包含刘某垫付费用。

审理中,经尚某某申请,我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机构2020年9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尚某某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尚某某支付鉴定费3150元。尚某某据鉴定意见主张90天的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51204元、90天的护理费1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49.3元、6个月的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提交了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劳动合同、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社保权益记录、村委会及民政局盖章的扶养人证明佐证。据核,尚某某父亲1949年8月27日出生,有尚某某在内2名子女,尚某某之子2002年4月18日出生。尚某某系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

尚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因衣物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300元,提交了胸腰椎支具发票1800元。

本院认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查明事实,事发时未在接单派送期间,亦非履行职务行为,未在保险期间,故尚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事故责任者刘某个人赔偿。尚某某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据核尚某某所供医疗费票据金额,其主张的医疗费87033.47元,本院支持。

据尚某某就医情况,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

尚某某为出租车驾驶员,收入来源于城镇,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51204元,本院支持,尚某某之子在尚某某伤残评定前一日已满十八岁,本院不再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据伤残评定前一日尚某某父亲实际年龄及扶养人情况,本院核算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8776.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

据尚某某伤情所需及其所供票据,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本院支持。据鉴定意见及尚某某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3000元、75天的护理费12020元、150天的误工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尚某某就财产损失情况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150元,系因确定损害赔偿标准而支出,本院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8703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998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护理费120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309884.17元;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8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428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负担58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尚某某)。

由金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法律、心理学双学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擅长民商事类案件办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