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魏X,男,1980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由金影,北京市XX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XX。
法定代表人朱XX,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XX,男,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北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魏X因行政处罚诉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2018)京0112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X申请再审称,2018年1月15日夜晚,申请人在足浴店里接受女服务员按摩服务,未与对方就卖淫嫖娼行为意向达成一致,未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在现场未缴获物证。原审判决认定魏X自认的违法行为不真实。魏X在接受询问时承认的相关事实、自书的认错书,均系公安机关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方法下形成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2行初131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所作京公通行罚决字[2018]000172号处罚决定书,撤销北京市公安局所作京公复决字[2018]第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卷宗记载,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到达案发现场后,先后两次向魏X询问事发经过。魏X接受警方询问时将与女服务员同处期间的行为作了陈述,并就此书写了认错书。警方亦询问女服务员并做了相关调查等活动。就警方调查的事实男女双方陈述一致。在上述调查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方法,魏X的再审理由与其原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自相矛盾。申诉再审期间,魏X也未就公安机关对当事人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魏X的再审理由难以采信。公安机关认定魏X在2018年1月15日夜晚在通州区某小区足浴店内存在卖淫嫖娼的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书,依法履行了告知陈述申辩权利,通知被处罚人家属、送达等义务。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通知被复议机关回复,作出复议决定并履行送达手续,该复议程序亦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魏X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