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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由金影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3日 12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孙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8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金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孙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韩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韩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我的原意是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在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在我与李某某之间无需李某某承担,由我本人承担,并非我“自愿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损失的赔偿责任”。

2.本案系韩某某闯红灯且横过马路未推行自行车导致,我驾驶机动车没有违反交通信号灯,属正常行驶。

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本案无证据证明我存在过错,不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4.我在一审中当庭明确表示对韩某某的鉴定结果不认可,应由法院指定专业鉴定机构,我也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重新鉴定。

韩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某某财险北分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双方均移动过现场,按照常理如在非机动车道发生事故是不需要移动现场的,因此我公司认为非机动车一方也应承担责任。

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孙某某赔偿韩某某医药费423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7.9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3650元,以上金额合计248050.65元;

2.某某财险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对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孙某某、某某财险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1日20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枣园路与兴业大街交叉口南侧,韩某某驾驶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适有孙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北向南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右后部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部分载明“经调查:此事故为路口事故,因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故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发后,韩某某被送往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南区就诊治疗,2019年9月21日入院,2019年10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

为证明医疗费支出,提交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共计42384.75元;为证明鉴定费支出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共计3650元;为证明财产损失提交自行车照片1张、手机照片1张。此外,韩某某提交其2005年1月至2019年9月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其本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提交出生证明显示韩某某于2002年6月11日生有一子靳智信。

经询,孙某某称曾垫付医疗费10000元;韩某某认可孙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表示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包含孙某某垫付的10000元。

另查,受韩某某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韩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2020年4月20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韩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建议为90-180日,护理期建议为30-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90日。”

再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车辆在某某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询,孙某某称自愿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损失的赔偿责任,不需要车辆所有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部分载明“经调查:此事故为路口事故,因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故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某某自愿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损失的赔偿责任,法院不持异议。

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法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凭票核算为42384.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酌定为1100元;

3.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90日,综合考虑伤情等因素,法院酌定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60日,综合考虑伤情等因素,法院酌定护理费为6000元;

5.误工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180日,综合考虑现有证据,法院酌定其月工资为2500元,故误工费核算为15000元;

6.残疾赔偿金,结合现有证据,按照北京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算为147698元,韩某某之子靳智信在韩某某定残之日年满1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北京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核算为231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50015.9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为5000元;

8.交通费,综合考虑其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

9.财产损失,韩某某提交了损坏后的自行车的照片,虽未提交收据等证据,但可以明显看出车辆受损,考虑自行车状况,法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300元,韩某某提交手机损坏照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手机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故对该部分财产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某某财险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剩余损失104500.65元应由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孙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垫付费用应予以抵扣,故孙某某最终应赔偿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4500.65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判决:

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韩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20300元;

二、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4500.65元;

三、驳回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已查明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无法确认交通事故责任,孙某某以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韩某某违反交通规则所致为由上诉坚持主张应由韩某某承担案涉交通事故责任,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不能证明韩某某于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由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孙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一审过程中孙某某并未就鉴定结论明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说明理由,故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为参照,再综合考量韩某某的住院情况及具体伤情,酌定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及相应的费用,并无不妥,有关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的核算及酌定数额,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孙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由金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法律、心理学双学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擅长民商事类案件办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