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佳林律师
张佳林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重庆-江北区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两个合伙人协议纠纷案

发布者:张佳林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12日 4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XX,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冉XX,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廖XX因与被申请人冉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9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廖XX申请再审称,1.在签订本案案涉《工程合伙协议书》之前,廖XX、冉XX还合伙进行了重庆市九龙坡区杨石路小学改扩建项目等工程施工。廖XX就是用之前合伙项目的收益作为本案合伙项目的投资,二审认定廖XX没有实际出资,明显与事实不符。2.2017年1月25日,廖XX就将其支付和保管的案涉工程费用单据交给冉XX,但冉XX一直拖延,拒不与廖XX进行结算。根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19252号民事调解书,四川XX公司支付了冉XX劳务费133303元,即是本案双方合伙工程的全部利润,廖XX应按合同约定分得其中的49%。故廖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廖XX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得合伙利润,故廖XX须就其与冉XX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合伙事务存在利润及利润的具体数额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冉XX与廖XX在2016年11月15日签订了《工程合伙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合伙承接重庆XX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分别为廖XX49%、冉XX51%。廖XX主张其以双方之前合伙项目的收益作为本案的出资,但双方之前的合伙项目是否有收益、廖XX应分得多少收益、收益是否转为本案投资及具体数额等事实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廖XX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工程合伙协议书》所约定的出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即使廖XX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1925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冉XX取得的133303元款项包括了人工费68233元、材料费56811元、垫付的税款8259元。廖XX主张该133303元全部系案涉合伙项目利润,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合伙项目利润数额的情况下,廖XX要求分配合伙利润,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张佳林律师,重庆坤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业从事刑事辩护、民间借贷、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类型案件等,亲办案例300+。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重庆坤典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9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