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佳林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29日 5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建行金龙支行与楚和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17日分别签订了金额不等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建行金龙支行为质权享有人。一审法院在执行乔诗斌与楚和公司、许楚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建行金龙支行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楚和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建行金龙支行对楚和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虽享有质权,但其享有的只是一般性的权利质权,而能产生排除效力的实体权利为所有权、物权期待权、特殊的担保物权、租赁权和用益物权。建行金龙支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其优先性体现在执行法院须保障其在受偿顺位上的优先地位,但该权利并不能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楚和公司在重钢公司的到期债权是否有余额用于清偿乔诗斌的债务,属于执行分配中解决的问题,不构成阻却法院执行的因素。重钢公司以何种方式履行债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所解决的范畴。因本案未进入执行分配程序,一审法院也未将楚和公司在重钢公司的到期债权执行给乔诗斌,因此,一审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冻结并未影响建行金龙支行的优先受偿权,亦未影响建行金龙支行参与债权分配的权利,上诉人建行金龙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