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佳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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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胜诉

发布者:张佳林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12日 4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汉族,住XX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XX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某某某陵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X某某某陵园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X与上诉人XX某某某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上诉并答辩:请求撤销XX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XX某某某陵园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郭X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月工资数额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了本人郭X、妻子龚X及儿媳周XX的银行流水,拟证明上诉人月工资为15000元,被上诉人某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诉人的工资分为三部分分别发放给三个人,即郭X、龚X和周XX,一审判决认为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月工资为15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龚X、周XX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无任何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在向龚X、周XX银行卡转账时,都备注为工资,因此若所转款项不是上诉人工资组成部分,则被上诉人无缘由转账到龚X、周XX银行账户不符合常理。其次,根据某某某公司发布的通知、通告,其在2018年4月至11月期间多次单方面宣布对上诉人降职减薪,在此情况下,某某某公司自2018年4月起实际每月向上诉人本人银行卡发放的工资却不降反增,与常理不符,而只有将郭X、龚X和周XX三人银行卡每月工资收入相加所得,才能体现出某某某公司逐月无故扣减上诉人工资。因此上诉人月工资为150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8年3月23日起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从上诉人举示的商调函和钉钉考勤应用软件上的考勤统计都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从2018年3月1日起便开始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于2018年3月1日即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某某某公司上诉并答辩:一、撤销XX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677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判决错误。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受案外人XX某某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指派到上诉人处履行一定工作职责,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23日,被上诉人与XX某某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其与XX某某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劳动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被上诉人与XX某某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其只是受XX某某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指派在上诉人处履行一定工作任务而已,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上诉人虽以自己为名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但并不能依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XX某某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前后在多个单位进行挂靠过,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关系与其劳动关系并不统一。综合被上诉人与XX某某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2016年3月23日所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并且该《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并未解除的情况可知,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关系只是挂靠于上诉人处,以此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某某公司向郭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5000元(15000元×9个月,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系某某某公司股东,何X系某某某公司董事。
2016年3月23日,郭X与某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郭X在某某公司担任运营岗位、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等内容。从2018年5月25日至同年11月22日,何X以银行转帐方式向郭X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工资,分别为:5572.03元、3861.15元、4832.32元、4409.31元、6784.25元、4083.97元、8677.25元、8677.25元。从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某某某公司亦为郭X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2018年11月30日,某某某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郭X、某某某公司签订从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3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郭X个人原因申请终止劳动合同;郭X于2018年11月30日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并与某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14日,郭X向XX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某某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5000元,巴南仲裁委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巴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23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郭X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某某某公司虽辩称郭X是受某某公司指派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在某某某公司临时工作,郭X、某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且其辩称事实已被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所否定,故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某某某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裁明郭X、某某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从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3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郭X以某某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某某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而某某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郭X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郭X要求某某某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35000元(15000元×9个月),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郭X月工资为15000元,郭X举示的本人及周XX、龚X的银行流水,不能认定其月工资为15000元、由三部份组成,故郭X以月工资为15000元为基数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郭X举示的其个人银行对帐单显示某某某公司董事何X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工资共计46897.53元,某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郭X2018年11月的工资,郭X、某某某公司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郭X月工资数额,因此,某某某公司支付郭X从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为: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0月的两倍工资差额以郭X实发工资计算(4月:3861.15元÷30天×8天=1029.64元,5-10月为37464.35元),2018年11月的两倍工资差额以5862.19元(46897.53元÷8个月)计算,故某某某公司应向郭X支付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356.18元(37464.35元+1029.64元+5862.19元)。
综上,郭X的诉讼请求部份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部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XX某某某陵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郭X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356.18元。二、驳回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XX某某某陵园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收。
二审中,郭X申请其妻子龚X和儿媳周XX出庭作证。周XX陈述,其父亲郭X叫她拿她的工资卡发工资。其不是某某某公司员工,打的钱是郭X的工资。龚X陈述,郭X叫我办卡,称公司要求将工资打在卡上。我不是某某某公司员工,打的钱是郭X的工资。某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人与郭X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另查明,从2018年5月25日至同年9月27日,何X以银行转帐方式向龚X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工资,分别为:5805元、5805元、3997元、3997元、5535元、4482元,合计29621元。从2018年5月25日至同年8月22日,何X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周XX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工资,分别为:3100元、3100元、3997元、3997元,合计14194元。不论一审还是二审庭审中,承办人均当庭询问某某某公司,周XX和龚X是否系某某某公司员工,其均表示不清楚。
二审中,某某某公司陈述,我公司与郭X不存在劳动关系。郭X一直在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是某某某公司的上级公司。某某公司将郭X派驻到某某某公司工作,郭X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郭X是某某某公司工程部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郭X是2016年3月26日入职某某公司,担任集团工程部经理。2018年3月1日派驻到某某某公司工作。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X与某某某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2、某某某公司应否支付郭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1、关于郭X与某某某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首先,本案中,某某某公司认可郭X自2018年3月1日派驻到其公司工程部工作。郭X自2018年3月1日起为某某某公司提供了劳动。其次,某某某公司董事何X以银行转帐方式向郭X支付了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工资;再有,2018年11月30日,某某某公司向郭X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也表明某某某公司与郭X建立了劳动关系;最后,某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综上,本院确认郭X与某某某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某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某某某公司应否支付郭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郭X与某某某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某某公司应支付郭X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某某某公司支付的郭X2018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因某某某公司与郭X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也未举示证据证明郭X的工资标准;而郭X主张15000元/月也缺乏证据支持,但郭X举示了其在某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某某某公司董事何X以银行转帐方式向郭X支付的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共计46897.53元以及何X以银行转帐方式向龚X支付的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工资合计29621元和何X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周XX支付的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工资合计14194元。郭X认为某某某公司支付给其妻子龚X和儿媳周XX的工资均属于其本人的工资。某某某公司予以否认,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花名册备查。本案中,某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龚X和周XX是某某某公司或某某公司员工,且不论在一审还是二审庭审中,问及周XX和龚X是否系其单位员工时,其均不置可否。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某某某公司支付给郭X妻子龚X和儿媳周XX的工资均属于郭X本人的工资。某某某公司从2018年3月1日至10月期间共计8个月支付郭X工资90712.53元,月均工资11339.07元。因某某某公司未支付郭X2018年11月工资,故该月工资本院按其前8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某某某公司应支付郭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至11月工资(90712.53元+11339.07元)-3月份工资(5572.03元+5805元+3100元)=87574.57元。一审法院对此计算错误,本院根据二审中查明的新事实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
二、XX某某某陵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郭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7574.57元;
三、驳回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XX某某某陵园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某某某陵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佳林律师,重庆坤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业从事刑事辩护、民间借贷、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类型案件等,亲办案例300+。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重庆坤典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9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