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甲方XXX与乙方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XX”)签订《甘肃省XXX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对罗定高速进行联合投标,中标后,全部工程由乙方组织施工。2006年1月,长达公司(业主)与XXX(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接受承包人投标。2006年1月,甲方甘肃XX与乙方福建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签订《机械设备、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其中的隧道工程施工由乙方负责。乙方由委托代理人康成才签字,但未加盖xx建设公章。2006年12月,甲方甘肃XX与乙方xx建设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xx建设方由康某某、郑某某分别签字确认。2008年4月,甘肃XX与隧道作业队康成才、郑某某签订《协议书》,隧道作业队由康某某、郑某某、郑某某签字。涉案工程于2009年底交付并投入使用。之后,西部xx未付工程款,郑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明,原甘肃XX于2009年2月申请变更登记为西部xx。康某某、郑某某向法庭称自2008年4月以后其二人退出合伙,由郑某某负责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也放弃本案诉讼活动。
案例分析:
1.关于郑某某的主体问题。西部xx公司抗辩涉案工程由康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共同完成,郑某某无权单独主张权利。经审查,案外人康某某、郑某某向法庭出具声明退出三人合伙,涉案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郑某某一人全部承担,西部xx公司对上述声明亦无异议。涉案工程在最终结算时,也只有郑某某一人与西部xx公司协商并在《最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西部xx公司未提出异议,说明西部xx公司对郑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地位予以认可。故西部xx公司抗辩郑某某无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2.郑某某与西部xx公司形成劳务合作合同关系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揽工程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郑某某与西部xx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合作合同关系因郑某某无劳务承包资质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西部xx和郑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郑某某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西部xx公司主张权利。或者说西部xx因实际施工人郑某某完成隧道工程而受益,构成不当得利,而郑某某因此利益受损,故西部xx应返还工程款。
3.郑某某与XXX无合同关系,郑某某直接向XXX主张支付工程欠款无法律依据,依法不支持。但事实上郑某某和西部xx公司代替XXX履行了XXX与长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并且XXX也因郑某某履行合同而受益。在XXX与西部xx公司就涉案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XXX对于郑某某,可比对发包人的法律责任应在其欠付西部xx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郑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4.关于长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经查,虽然长达公司主张已与XXX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与XXX结算情况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长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郑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杨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