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祖红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25日 2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绍兴市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红,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公司。
被告:某某1。
被告:某某2。
原告绍兴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杭州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某某1、某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诉前调解,于2023年12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4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红、被告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某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29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29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向其交付了胆布等服装面料,被告仅支付了113983元货款,余款332990元无故拖延不付。原告催讨未果,故成讼。
被告某某1答辩称,其是被告被告公司员工,负责对外采购面料,系代表被告公司履行相应职责,自己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诉称中提到的货物,被告被告公司均已收到。
被告被告公司、某某2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XX
以上认定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面料采购合同》1份、微信聊天记录1组、转账截图1份、对账单1份、出库单4份,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1系被告被告公司员工,且其在与原告方联系时已披露系代表被告公司,其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案涉《面料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发送货物,被告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对账单载明的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1、某某2既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亦未承诺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公司、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某公司货款3329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