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祖红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29日 6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祖红,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
原告王X与被告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某日受理诉前调解。因调解未成,于2024年3月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水泥、砖等建筑材料,被告欠原告货款14万元拖延未付,2023年4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了欠款事实,但其未按照承诺兑现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23年4月27日的《欠条》,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载明之内容又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将受法律的制裁。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行为,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14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23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应支付给原告王X货款14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赔偿自2023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3.45%×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