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祖红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4日 162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谢XX,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红,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周X。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闫X、孙XX、廖XX、阜阳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谢XX申请撤回对被告闫X、孙XX、廖XX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赔偿谢XX医疗费185729.71元、护理费35544.6元、后续护理费720780元、误工费83134.87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残疾赔偿金6499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51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475.5元、住宿费5630元、鉴定费49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生活用品费475元等合计2007634.49元,扣除已获赔款项100217元,实际尚应赔偿1907417.49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驾驶员闫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谢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闫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某公司系肇事货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公司,保险公司系该货车保险人。因肇事方与谢XX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谢XX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呈讼。
被告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要求闫X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原件供我公司核对。经我公司上网核查,未查询到闫X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有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绝理赔,且上述免除责任事项已由我公司明确向投保人作告知说明。针对谢XX的各项诉请,我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按票据进行核算,且其中的100217元医疗费用已由我公司垫付。谢XX在绍兴居住生活未满一年,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缺乏依据。谢XX的今后护理费可考虑5年,赔偿系数应为30%。谢XX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住宿费不合理。结合谢XX的伤势,我公司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2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采纳我公司的上述意见,依法驳回谢XX不合理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
经审查,谢XX因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基数为:1、医疗费186204.31元,该损失根据谢XX提供的发票(含住院用品费)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111天×20元/天);3、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4、定残前护理费35544.6元,根据鉴定意见,谢XX的定残前合理护理时间可为180天,本院按谢XX主张的72078元/年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5、定残后护理费378409.5元(72078元/年×15年×35%),根据鉴定意见,谢XX的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谢XX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定残后护理时间为20年,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为一人,本院据此结合赔偿系数35%计算认定;6、残疾赔偿金907484.81元;根据鉴定结论,谢XX构成三处伤残,本院按浙江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另,谢XX主张被抚养人等人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上述人员的年龄、负担人口等因素计算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损失鉴于本案事故使谢XX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8、交通费4000元,该损失由本院酌定;9、财产损失550元,谢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该损失根据谢XX提供的收据认定;10、误工费83134.87元,根据鉴定意见,谢XX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421天,本院按上述护理费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11、住宿费4500元,该损失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2、鉴定费4900元,该损失根据谢XX提供的发票认定。以上12项合计1630548元。
另认定,某公司为肇事货车的车主,又为该车的挂靠单位。事发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商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迄今,保险公司已赔偿谢XX1002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X康权和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闫X驾驶的肇事货车与谢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并导致谢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谢XX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闫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谢XX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理赔后仍有不足的部分,因某公司为肇事货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对该货车拥有运营利益,其作为赔偿义务人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情况,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保险公司辩称因驾驶员闫X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该公司有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经审查保险公司在中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仅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上述条款中未明确“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因条款指向内容不明,应视为保险公司未有效履行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此抗辩主张商业三者险免除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谢XX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认定,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谢XX主张定残后护理费按20年计算,由于赔偿义务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在处理该项损失时根据谢XX的实际情况暂定计算15年,如果该计算期限届满,谢XX仍需要护理,其可再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保险公司辩称主张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谢XX相关损失,因谢XX伤后已被认定工伤,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原,故该项辩称意见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理赔1205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1509998元,由某公司负责赔偿。因肇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上述1509998元中的10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理赔。鉴于谢XX的全部损失均可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其余509998元由某公司负责赔偿。另,根据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已赔偿谢XX100217元,该垫付费用应从谢XX的应得赔偿款中作扣除处理。为减少讼累,本院对上述垫付款项作一并理涉,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向谢XX理赔1020333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谢X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630548元,扣除获赔款项100217元,实际可得1530331元。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谢XX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0203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阜阳市某公司应赔偿原告谢XX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5099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