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祖红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3日 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绍兴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红,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住河南省。
被告:李XX,住河南省。
原告绍兴某公司诉被告孙XX、李XX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98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3986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2021年期间,原告在两被告欠账的方式下向其供应了各类服装面料,期间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货款,但截止至2021年7月4日,两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139869元。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两被告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无故拖延,显属违约。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之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两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定如下:其中与微信昵称“某某”(微信号“×××”)的聊天记录,经检索该微信号与某手机绑定,且该手机号码亦已在支付宝实名认证为“孙XX”,故可推定该微信号为被告孙XX持有,对该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定;与微信昵称“某店”(微信号“×××”)的聊天记录,因该微信号无法核实持有人身份,故该组聊天记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XX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微信记录等为证,可以确认。该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孙XX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XX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XX是否与被告孙XX存在共同经营,是否应该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此,原告仅以被告李XX存在付款行为为由进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两被告共同经营行为等举证证明,虽涉诉码单记载收货单位为“李XX”,但原告亦自述涉案交易一直与被告孙XX联系,收货单位亦经被告孙XX指定,故凭李XX存在付款行为,无法认定其与孙XX存在共同经营,故对原告要求李XX承担共同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绍兴某公司货款13986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绍兴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