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祖红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8日 24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住云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被告:陶XX,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与被告陶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陶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要求被告陶XX赔偿原告赵X各项损失合计154593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3日8时09分许,被告陶XX驾驶小型轿车与赵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到绍兴市医院、曲靖市医院等处接受治疗。经鉴定,原告赵X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陶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陶XX已垫付原告赵X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合计20599.0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赵X98000元。现原告赵X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陶XX到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X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陶XX已垫付原告赵X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合计20599.01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到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赵X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相应依据;护理费标准认可住院135.32元/天,出院后按上述标准50%计算;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和餐饮费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电动车修理费酌情认可1000元,但原告赵X应提供正式的发票。原告赵X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赵X98000元,该款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赵X起诉的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因伤在绍兴市医院、曲靖市医院等处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共46天,共产生医疗费49486.65元(含被告陶XX垫付的医疗费2781.01元,扣除住院伙食费1731元)。经原告赵X申请,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赵X因2020年10月23日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赵X本次交通事故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24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因此鉴定,原告赵X支出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案涉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陶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陶XX已垫付原告赵X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合计20599.0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赵X9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陶XX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赵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陶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X负事故次要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被告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原告赵X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本案相关侵权人即被告陶XX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赵X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9486.65元,该项费用根据原告赵X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和被告陶XX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等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根据原告赵X实际住院时间46天,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间60天,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39794.4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赵X误工期为240天,本院按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65.81元/天标准计算;5.护理费8787.93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赵X护理期为60天(含住院46天),本院按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65.81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赵X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按该标准的50%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6.残疾赔偿金174675元(含扶养人生活费69891元),其中原告赵X本人残疾赔偿金参照2020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397元/年,结合原告赵X的年龄(20年)、伤残等级(按10%)计算,其父亲赵XX的扶养费按照原告赵X主张的浙江省2020年全体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1295元/年标准,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的情况及原告赵X的伤残程度计算为:31295元/年×10%×13年÷3=13561元;其母亲侯XX的扶养费计算为:31295元/年×10%×15年÷3=15647元;其女儿袁莎涵的扶养费计算为:31295元/年×10%×13年=40683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768元,根据原告赵X的受伤部位、病历医嘱和相应票据予以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等因素酌情确认;9.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赵X的住院时间和门诊次数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1.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应票据予以认定。以上11项合计284011.98元。
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9000元(限额2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8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85011.98元(284011.98元-199000元)由被告陶XX按责承担80%计68009.58元。因×××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上述68009.58元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赵X267009.58元(199000元+68009.58元)。原告赵X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标准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赵X主张住宿费、餐饮费等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赵X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等抗辩意见均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案中被告陶XX已垫付原告赵X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合计20599.0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赵X98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对被告陶XX和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部分费用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赵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267009.58元,扣除已获赔的118599.01元(20599.01元+98000元),实际可再获赔148410.57元,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XX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赵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48410.57元,另支付被告陶XX保险理赔金20599.01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