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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有争议的案例:合同成立未生效不能解除?

发布者:陈志祥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1日 2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个有争议的案例:合同成立未生效不能解除?

我的诉讼地位:上诉人某村委会的二审诉讼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某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林某注册成立的福州某某公司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后,未报福清市上迳镇人民政府批准,合同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某村委会要求解除该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故驳回了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作为某村委会的二审代理人,我方在上诉状中提出:一、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核心诉请是确认案涉《林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而解除合同并不需要以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基于案涉承包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的事实,仍然可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不存在需要变更诉讼请求之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实质上是基于有效合同或无效合同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显然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一审法院应当审理、裁决的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具备合同解除权以及上诉人诉请确认案涉承包合同已于2017923日解除是否成立?但一审法院对此争议的实质性问题不审不查,却以上诉人拒不变更诉讼请求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二、上诉人解除案涉承包合同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合同法》并未规定合同解除需要以合同生效作为前提条件。故,案涉承包合同虽然成立未生效,仍可适用合同解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法条附后),亦是司法实践中允许解除成立但未生效合同的明确指引。因而,只要本案存在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上诉人即可依法解除案涉承包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逾期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三个年度的承包金,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上诉人依法可以解除案涉承包合同。另一方面,因为福州市某某公司于20121121日即已注销,且林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也不在国内(林某在诉讼中已自认该事实),上诉人无法自行通知福州某某公司解除案涉承包合同,因此上诉人只能在诉讼中通过法院送达含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材料,以达到解除案涉承包合同的目的。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诉请确认案涉承包合同已于2017923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后支付的款项,仅可用于抵充其应付的承包金、违约金,并不能使已经解除的合同再度恢复、产生合同效力。三、基于案涉承包合同相对方福州某某公司已于20121121日注销登记的事实,案涉承包合同亦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据此规定,在案涉承包合同相对方福州某某公司已经注销,该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业已消灭的情况下,案涉承包合同在法律上属不可继续履行之合同。四、被上诉人林某作为福州某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其主要权利、义务是对该公司在案涉承包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而不是继续开展经营业务,继续履行一份长达35年的承包合同。否则,无异于认可被上诉人林某有权单方变更合同主体,有权替代福州某某公司履行案涉承包合同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但遗憾的是二审法院坚决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解除《林地承包合同》,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已生效,上诉人某委员会经一审法院再三释明后仍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其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办案小结:个人认为二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已生效”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但鉴于委托人某村委会不再申请再审,也只得作罢。就该争议问题,我方也提交了相关的判例给二审法院参考,可惜未被采纳、认可。

陈志祥律师,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厦门大学法律专业,连续执业年限20余年。自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民间借贷、合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福州
  • 执业单位: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120********7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离婚、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