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袁某某驾驶其自有车辆,在深圳市内与方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袁某某的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未年检”)。袁某某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的车主向自身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并获得赔付,该保险公司随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向袁某某主张赔偿。某保险公司则以袁某某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为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转而作为代位求偿权人起诉袁某某,要求其个人支付赔偿款,法院判决袁某某支付赔偿款。袁某某不服生效判决,委托律师申请再审。
办案过程:
刘于俊律师承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接受当事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再审。律师分析认为,本案胜败关键在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是否生效。案涉保险合同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未按规定检验免赔”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负有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尽管保险公司对条款进行了字体加粗提示,但在原审及再审中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就该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袁某某作出过明确说明。律师据此主张,保险公司未尽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袁某某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同时,律师从保险近因原则出发,论证了车辆未年检与本次追尾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进一步强化了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的观点。
判决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后采纳了刘于俊律师的代理意见。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袁某某无需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当事人对结果非常满意。
刘于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