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跟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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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发布者:刘跟鹏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8日 3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B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武汉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XX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通过互联网庭审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A公司上诉请求:1.本案为重复起诉,应驳回XXXX公司的起诉。2.武汉XX公司只存在一次侵权行为,即印在同一张菜单上的整体图案,XXXX公司将整张菜单内部构图中所涉及的单个图形元素依次登记著作权,随后起诉9个案件,达到拆分获利的目的。3.此类图片在网络上可以随意下载,创作成本低,不具备艺术价值,XXXX公司夸大损失。综上,武汉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互联网行业日益发展的今日,未能了解到当今社会滋生的一些新型的碰瓷式维权,请求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XXB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是重复诉讼,XXXX公司本次起诉是针对武汉XX公司侵犯XXXX公司其他作品的著作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诉求。武汉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判决书只能证明其因侵犯XXXX公司著作权承担过民事责任,而本次起诉涉及的作品权属材料、侵权作品等证据材料与之前皆不相同。2.武汉XX公司存在侵权主观故意,多次侵权。武汉XX公司所述在其店铺的某菜单上使用了多个XXXX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即存在多次侵权行为。3.XXXX公司作品别具一格,具有很高艺术价值,否则武汉XX公司就不会大批量复制使用涉案作品。XXXX公司的作品极具商业价值,为相关消费者所认可。XXXX公司曾就作品著作权侵权起诉过武汉XX公司,之前判决赔偿标准为2200元/件,本案为400元/件,明显偏低,但XXXX公司对于维权结果基本满意,不愿意再浪费司法资源提起上诉,因此认可一审法院的赔偿数额。综上,XXXX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武汉XX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在网络平台上的侵权作品及相关链接;2.判令武汉XX公司赔偿XX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2500元(包含XXXX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武汉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侵害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侵权公证取证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至XXXX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设计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XXXX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进行了作品登记,故其对该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综上,本案可以认定XXXX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经比对,被诉侵权网页上使用的图案,从整体造型、线条与表达等方面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基本相同,武汉XX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带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菜单,侵犯了XXXX公司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武汉XX公司称系根据客户所提供的图片及其他素材,以及客户要求进行菜单设计,在定制化服务中没有使用过、复制过原告涉案美术作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XX公司经济损失(包含XXXX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200元。二、驳回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本案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武汉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XXXX公司在前述9个案件中就本案被控侵权素材已经主张过权利,不能证明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前述9个案件相同,因此,XXXX公司针对不同素材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XXB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及武汉XX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武汉XX公司赔偿数额为1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武汉XX公司上诉称涉案图片不具备艺术价值,创作成本低,本院认为,是否具备艺术价值系主观判断,创作成本仅是可供参考因素之一,因此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武汉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武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跟鹏律师,毕业于青岛大学。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专利代理师、首批知识产权师、社会工作师、潍坊仲裁委仲裁员、中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720********02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公司法、专利、商标、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