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社会环境下,很多高净值家庭、中产家庭,甚至普通小康家庭都或多或少存在购买保险的意识。
尤其是人寿保险通常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作为父母,没有什么比让孩子健康快乐地长大更重要了,这也是很多父母购买人寿保险的原因。
同时,「债务隔离」、「隐性财产」、「免受执行」……保险也被贴上这样的功能标签。
但是身为律师我要告诉各位,并不是所有的保险都能产生隔离债务的效果。
首先我们要明确,保险从来都不能避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债务是避不掉的,只能提前做好隔离。
其次用保险做「债务隔离」的前提是:没有被认定为恶意避债。比如买保险的钱是非法所得,或者有非法转移财产、利用保险洗钱的嫌疑,法院可以判决强行退保,利用现金价值抵债。
最近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看到了一份最近公布的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35号,希望这份案例可以加深人们对保险「债务隔离」的认知。
在这份案例中,申诉人(被执行人)王某1与申诉人(被执行人)王某2系夫妻,王某2系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陇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中,王某1、王某2承担还款义务,兰州中院不仅对王某1所有的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的房屋予以执行,还作出(2018)甘01执405号执行裁定,2019年9月25日作出405号通知书,要求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将王某1名下7份保单中的全部保费、对王某2名下2份保单中全部保费扣划至该院账户。
兰州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王某1、王某2为投保人,案涉保险单现金价值属王某1、王某2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在两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有权扣划、提取王某1、王某2的财产,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有义务配合执行。
王某1、王某2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甘肃高院驳回王某1、王某2的复议请求。王某1、王某2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院裁定驳回王某1、王某2的申诉请求。
虽然王某1、王某2提出申诉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如两人购买的保险均在出现债务的几年前,没有转移财产的目的,个别保险的指定受益人为两人的孩子,不应做为执行标的。但是最高院认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
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因此,案涉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分别作为被执行人王某1、王某2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看到这,可能有读者会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规定,指定受益人的保险不是保险人的遗产,这个规定经常被用来对抗债权人申请执行保险金,
但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在2020年12月29日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第二本案中投保人并没有去世,保险的利益体现在现金价值而不是保险理赔金,这不构成遗产也不适用上述的规定。
当然,保险对帮助投保人减少经济危害,保证其在受到损害时及时的恢复和转移风险,同时也有利于促进个人或家庭消费的均衡,而且保险已经成为一个稳健的投资方式。
许多保险产品还可以通过质押保险合同而盘活资金,所以每个人在经济许可的情况下购买适合的保险是必要的。但一定不要坚信买保险就是资产进保险箱了,就高枕无忧了。
所以最后想告诉各位,保单的债务隔离筹划需要一事一议,没有想象中的那么简单,要根据不同当事人的情况分别制定不同的计划,并结合当地司法的特点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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