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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存权律师
江门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原任江门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警官,精通法律,对刑事、民商事等具有丰富的处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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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非法证据排除,成功争取发回重审

发布者:刘存权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695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通过非法证据排除,为一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成功争取发回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

张某一审无委托律师,因被控贩卖毒品犯罪一审被判处死刑,张某的家属委托刘律师作为其辩护律师上诉,刘律师到看守所会见期间张某多次向刘律师哭诉他肯定不是主犯,主犯是另有其人,因此被判处死刑很冤枉。详细阅卷后,刘律师发现其他两名同案的被告人口供在同一时期内存在异常高度的一致,疑点重重,存在很多不合常理的供述,多年的公安工作经验让刘律师感觉到公安机关存在违法对质诱供过的可能,在省高级法院法官主持的二审庭审调查期间,刘律师当庭讯问其他两名被告人,该两名被告人均一致的如实交代了:“是经办案民警同时审讯过他们两人并且要求一起核对过相关事实后才作出的供述,并如实交代了真正的主犯”,省高院以(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案例在高级法院网上公布http://www.gdcourts.gov.cn/gdcourt/front/front!content.action?lmdm=LM42&gjid=2013123110041905035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8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辉,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开平市。2006年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释放,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存权,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潜,男,1986年1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开平市。 2006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徒某朋,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开平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辉、关某潜、司徒某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江中法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关某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司徒某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辉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对其量刑畸重为由,原审被告人关某潜以故意伤害一案自己没有持刀伤害他人、贩卖毒品一案认定事实有无且自己有立功及原审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司徒某朋以张某辉并非本案主犯、自己受到关某潜的诱导、关某潜才是贩卖毒品案的主犯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腾、刘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辉及其辩护人刘存权、上诉人关某潜及上诉人司徒某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辉、关某潜、司徒某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江中法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周金华

代理审判员王路真

代理审判员张伟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陈雪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重新审判。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通过非法证据排除,为一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成功争取发回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

张某一审无委托律师,因被控贩卖毒品犯罪一审被判处死刑,张某的家属委托刘律师作为其辩护律师上诉,刘律师到看守所会见期间张某多次向刘律师哭诉他肯定不是主犯,主犯是另有其人,因此被判处死刑很冤枉。详细阅卷后,刘律师发现其他两名同案的被告人口供在同一时期内存在异常高度的一致,疑点重重,存在很多不合常理的供述,多年的公安工作经验让刘律师感觉到公安机关存在违法对质诱供过的可能,在省高级法院法官主持的二审庭审调查期间,刘律师当庭讯问其他两名被告人,该两名被告人均一致的如实交代了:“是经办案民警同时审讯过他们两人并且要求一起核对过相关事实后才作出的供述,并如实交代了真正的主犯”,省高院以(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案例在高级法院网上公布http://www.gdcourts.gov.cn/gdcourt/front/front!content.action?lmdm=LM42&gjid=2013123110041905035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8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辉,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开平市。2006年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释放,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存权,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潜,男,1986年1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开平市。 2006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徒某朋,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开平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辉、关某潜、司徒某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江中法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关某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司徒某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辉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对其量刑畸重为由,原审被告人关某潜以故意伤害一案自己没有持刀伤害他人、贩卖毒品一案认定事实有无且自己有立功及原审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司徒某朋以张某辉并非本案主犯、自己受到关某潜的诱导、关某潜才是贩卖毒品案的主犯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腾、刘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辉及其辩护人刘存权、上诉人关某潜及上诉人司徒某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辉、关某潜、司徒某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江中法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周金华

代理审判员王路真

代理审判员张伟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陈雪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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