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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的配偶在协议上签字,配偶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发布者:杨晋锋律师|时间:2023年07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 |355人看过举报

阅读提示夫妻一方签订协议承诺提供担保,配偶在协议上签字的,配偶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因合同内容及条款各不相同,各法院裁判意见不一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签订协议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配偶方不是协议当事人,在协议书上对此承诺签字的,应认定为系基于其与夫妻关系,对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2年8月8日,虞某作为乙方与他人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虞某作为乙方向甲方转款14975万元,受让甲方在天府公司的全部投资款

二、协议中约定,虞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妻子王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三、虞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诉至四川高院四川高院认为,王某、虞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故《协议书》所涉关于王某的担保条款有效。根据该条款的约定,王某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判决王某对虞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二审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提供了保证担保错误予以撤销。

 

裁判要点:

一、虞某在《协议书》中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虞某为涉案《协议书》债务人,该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系对其债务为债权人设立财产担保。  

二、王某和虞某系夫妻关系,《协议书》列明的合同当事人中不包括王某,王某在《协议书》中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仅在该《协议书》上有签名。

三、对王某签名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系基于其与虞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夫妻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即对虞某承诺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王某与虞某虽然存在夫妻身份关系,但其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虞某在《协议书》中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当然及于王某,王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63号/虞某、四川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要点总结

一、即使是最高院审理的不同案件,对于保证人配偶在担保合同中签字,如何认定配偶的责任也有不同的裁判观点:

部分案件的裁判观点认为,配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应当认定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案件的裁判观点认为,配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仅表明其知悉保证人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但其并无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

二、鉴于上述重大争议,债权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为最大限度保障债权的实现,应直接与保证人的配偶签署保证合同,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法律:

1.《合同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2015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事项“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和分析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虞某在《协议书》中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虞为涉案《协议书》债务人,其该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系对其债务为债权人设立财产担保。涉案《协议书》签订时王,王某和虞系夫妻关系,《协议书》列明的合同当事人中不包括王某,王在《协议书》中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仅在该《协议书》上有签名。对王签名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系基于其与虞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夫妻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即对虞承诺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王与虞虽然存在夫妻身份关系,但其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虞在《协议书》中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当然及于王。由于王在《协议书》中未承诺以其个人名义为合同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芹提供了保证担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冯诉讼主张王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王上诉提出撤销一审法院对其判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拓展阅读:

不同案件,对于保证人配偶在担保合同中签字,如何认定配偶的责任也有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配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应当认定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一、最高院在天津市博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76号】中认为董洋作为涉案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不仅与农商行广开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配偶贾镜甄亦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配偶处签字。原判决据此认定董洋的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贾镜甄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二、最高院莫平、尹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883号】中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莫平、尹美兰分别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捺印,表明二人知悉《个人担保声明书》载明的李飞、李琨对案涉《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内容,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莫平、尹美兰应受上述《个人担保声明书》的约束。

案例三、青岛中院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昊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梁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青金商初字第99号】中认为:在保证人的配偶出具了《共有人声明》的情况下,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应当以保证人的个人财产和保证人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保证人的配偶在《共有人声明》中明确表示其愿以“本人财产”予以清偿,则保证人的个人财产、保证人配偶的个人财产及保证人和保证人的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应作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财产。

二、配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仅表明其知悉保证人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但其并无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

案例一:最高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06号】中认为“陈耘、焦自理分别作为辛为华、辛雪梅的配偶,其在《保证合同》后附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仅表明其知悉其配偶作为保证人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但其并无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交行日照分行要求陈耘、焦自理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甘肃高院焦长虹、马咏梅等与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甘肃鑫荣昌矿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甘民终165号】中认为:保证是基于人的信誉担保而存在,保证人只能以明示的方式表明自己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随意推定。本案中,何艳萍仅在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函中的承诺人配偶处签字,并非承诺人,承诺函中也未约定承诺人配偶的权利义务,只能反映出配偶知晓并同意承诺人为借款人担保并且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并无配偶个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或同意承诺人的债务为夫妻债务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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