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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若该股权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则形式上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持有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
一、刘志平(出借人)与西钢公司(借款人)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其通过闽龙公司账户将款项汇入西钢公司指定账户。
二、西钢公司将龙郡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刘志平,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
三、西钢公司与刘志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翠宏山公司64%股权转让给刘志平,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四、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西钢公司将龙郡公司股权转让给刘志平,以龙郡公司股权及资产抵债。现双方抵债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双方约定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提供担保,现闽成公司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西钢公司将持有龙郡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刘志平的协议,属于让与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之后双方按照约定进行股权抵债,现已实际履行完毕。另外在闽成公司与西钢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闽成公司与刘志平之间对于股权代持关系并无争议的情况下,闽成公司主张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应予支持。
裁判要点:
一、西钢公司(借款人)与刘志平(出借人)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依照相关规定,本案中涉及的合同约定内容合法有效。
二、西钢公司以龙郡公司股权作价并转让以抵偿欠付闽成公司债务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之后双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因债务人西钢公司借期内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以龙郡公司100%股权抵债以实现债权。
三、翠宏山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西钢公司将其所持有的翠宏山公司64%股权转让给刘志平,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翠宏山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故该让与担保的约定内容真实、自愿、合法,应为有效合同,且具有排除第三人的优先物权效力。刘志平所持翠宏山公司64%股权的性质及效力,闽成公司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实务要点总结:
一、在签订让与担保协议中,需要明确协议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注意区分财产形式与实质上的归属问题,如在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股权转让还是让与担保,不仅要作形式分析,更要作实质审查以准,判断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协议目的。
二、债权人应及时完成财产权利的公示要件,从而保障其主张优先受偿权。
三、注意区分流押(质)条款和让与担保
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即为流押(质)条款。
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即为让与担保。
相关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71. 【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本案链接:
一、龙郡公司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内容,本质上是通过以龙郡公司100%股权过户至刘志平名下的方式担保债权的实现,西钢公司仍保留对龙郡公司的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待债务履行完毕后,龙郡公司100%股权复归于西钢公司;如债务不能依约清偿,债权人可就龙郡公司经评估后的资产价值抵偿债务,符合让与担保法律特征。作为民商事活动中广泛运用的非典型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前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
二、闽成公司是否有权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
西钢公司与刘志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西钢公司将持有的翠宏山矿业公司64%的股权转让给刘志平,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与认定以龙郡公司100%股权设立让与担保的约定有效同理,亦应认定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立的让与担保约定有效。西钢公司与刘志平签订《协议书》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债权人闽成公司代持股人刘志平和债务人西钢公司协调配合已依约办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形式上刘志平成为该股权的受让人。因此,刘志平依约享有的担保物权优于一般债权,具有对抗西钢公司其他一般债权人的物权效力。闽成公司主张,刘志平享有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刘志平本人亦承认真正的权利人为闽成公司,其名下翠宏山公司的股份只是为闽成公司代持。鉴此,在闽成公司与西钢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闽成公司与刘志平之间对于股权代持关系并无争议的情况下,闽成公司主张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应予支持。
拓展阅读: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确认及效力
案例:稀土公司、修水巨通与江西巨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修水巨通持有江西巨通的48%股权,并同意按本协议之规定向稀土公司转让讼争股权。
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让与担保。《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形成一种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房屋让与担保的效力
案例:曾福元与新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之后新国公司以其开发建造的车位通过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由曾福元作为登记权利人的形式进行担保。
法院认为: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债务人将其特定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担保,债务清偿后,债权人将该特定财产之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特定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以偿还债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曾福元与新国公司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设立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04号 曾福元、湖南新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三、让与担保的效力认定
(1)让与担保与流押合同的区别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流押。所谓流押合同,是指债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流押合同与让与担保存在较大的差异:一是让与担保中债权人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完成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取得所有权是暂时的;而流押合同中,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未取得所有权。二是让与担保中当事人双方达成意思自治,是以主合同有效的存在为前提的,当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清债务的,债权人应当返还该担保物;无法还款的,要待主合同借款合同判决生效后,以担保标的物所得的价款受偿。而流押合同是债务人无法清偿时抵押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
(2)与不动产抵押权进行比较来认定让与担保的效力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在让与担保中,当事人以买卖的形式为名,行借款担保之实,双方当事人为保障债务的履行而设定担保,该担保方式以转移财产(过户登记)为表征,我国法律对债务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占有的债权的不动产抵押予以法律保护,那么转移财产占有的债权担保方式即以不动产买卖形式的债的履行的担保方式,更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上述逻辑推理分析,当事人约定以不动产买卖的形式办理涉案不动产过户登记的担保,应属有效。
【摘自:《让与担保的效力》,作者:陈霖、张小英、陈立烽,作者单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8期,第62~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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