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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背书名称简写或有瑕疵,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发布者:杨晋锋律师|时间:2023年07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 |216人看过举报


裁判要旨:只有在持票人对其前手的票据瑕疵没有发现,而且又无法提供其实质上连续的证据证明自己为真正合法持票人的情况下,其票据权利方会丧失;反之,持票人若能举出汇票实质上背书连续的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为真正合法权利人后,仍可享有和主张票据权利。

 

案情简介:

1.1998年1月,平凉土产公司购买川化股份公司780吨尿素。其后平凉土产公司向付款银行申请了银行承担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的收款人“四川省川化集团有限公司”

2.平凉土产公司向川化股份公司交付了该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3.1998年2月,川化股份公司为背书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四川省石油管理局。四川省石油管理局将上述承兑汇票再次转让给油井管公司,至此,油井管公司成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最终持票人。

4.1998年3月14日,油井管公司持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其开户行委托收款,该行审查后拒绝受理,并作出拒绝受理说明,其理由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背书人应为收款人“四川省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川化股份公司。

5.1998年4月7日,油井管公司前往票据记载的付款行要求付款未果。

6.1998年8月18日,川化股份公司就汇票收款人与第一背书人不一致的问题出具说明,内容为:“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10月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川化股份公司,因未及时通知客户,故此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四川省川化集团有限公司。”川化股份公司将该书面说明交予油井管公司,同时还派人前往付款行进行情况说明,但付款行仍以汇票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

7.1998年8月29日,油井管公司再次派员持票前往付款行请求其按票付款。付款行1998年9月4日在该银行承兑汇票正面左上角批注:“背书不连续,不予承兑”,表示拒绝付款。

 

 

裁判要点:

1.出票人平凉土产公司与付款行的付款委托关系基于双方签订的“承兑契约”而依法成立。由于付款行在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汇票专用章,并在汇票上载明付款人已经进行承兑,至此,即表明付款行已经接受了出票人发出的、委托其付款的要约,从而确定地承担付款责任。作为承兑汇票主债务人的付款行,不仅对于该汇票的持有人承担着绝对的付款责任,而且还承担着最终的票据付款责任。

2.由于银行承兑汇票转让背书不连续,在持票人油井管公司持背书不连续的汇票主张付款权利,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作为票据义务人的付款行,享有对汇票进行审查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向持票人盘诘、审核并索要其为真正权利人证明的权利,而作为票据持有人的油井管公司亦有义务对此举证说明其取得票据的情况。在持票人未对其确系合法票据权利人予以充分举证证明之前,付款行拒绝向油井管公司付款,此乃付款人依法履行审查义务后的权利,其做法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是恰当的。

3.油井管公司在接受背书转让票据的过程中,虽对票据的瑕疵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致使其票据的证明效力和行使效力受到影响,其后果只能是不产生权利证明的效力,而不属于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况。

4.就本案证据而言,油井管公司与其前手间的实质背书转让关系是连续而清楚的,其在持票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曾多次派人前往付款人所在地予以说明,并向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自己是通过正常的经济交往而取得的汇票所有权,系合法、善意持票人。对此,作为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及第一背书人川化股份公司,也亲自前往付款行所在地,就造成汇票背书不连续的真正原因向其作了说明,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此出具了详细的书面证明,明确了该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转让及其权利归宿,声明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汇票不享有所有权。

5.在已具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汇票在实质上连续,油井管公司确为真正合法持票人的情况下,付款行即不应再借口票据权利有瑕疵而怠于履行付款人的义务。何况该汇票至今并无人申请挂失止付或公示催告,汇票上各签章人在知悉本案争议后,亦无一人主张票据权利。付款行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坚持把背书连续作为判断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唯一标准,继续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其行为既违背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的客观事实,又有悖于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其结果必然侵犯了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案件来源:

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市支行与成都西南油井管开发有限公司、川化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经终字第12号/出版案例】

 

实务要点总结:

1.票据形式背书不连续并非当然丧失票据权利,持票人若能举出汇票实质上背书连续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为真正合法权利人后,仍可享有和主张票据权利。

2.在实践中,可以通过由瑕疵方出具充分的书面说明来证明票据背书实质连续。

 

相关法律规定:

1.《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2.《票据法》第31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3.《票据法》第66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延伸阅读:

1.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可以其他证据如调解协议或通过票据涂销及更正等惯例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

背书的连续性只是证明票据权利,而不能决定持票人有没有票据权利。即便背书不连续,只要持票人能够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仍享有票据权利。此外,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涂销和更正未做任何规定,而票据实务中票据行为的涂销和更正是客观存在的,特别是背书涂销和更正已成为惯例。在《票据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惯例。【福建安溪法院(2005)安经初字第63号载自《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卷第313页

2.被背书人名称简写或其他瑕疵,不必然导致票据失权

1997年,钢铁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矿山公司时,在被背书人一栏仅记载简称,后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记载简称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鉴于持票人前手对持票人的真实性并未提异议,该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无人对其主张票据能力,故应确认背书连续。【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他监字第34号“某银行与某矿山公司等票据纠纷案”,见《鞍山钢铁公司弓长岭矿山公司与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新华支行、辽宁城市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票据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如何认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罗少华、姜华),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请示与答复》2003210129

3.最高院观点:在司法实务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票据无因性应注意以下问题: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产生法定效力,即使其原因关系不存在、内容发生变化、被撤销或无效,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随之改变。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

4.被背书人栏内名称不全并不必然导致票据绝对无效

案例一:关于票号0010006222913791-795的5张票据背书是否连续问题。恒丰银行称,该5张票据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相差“国际”二字,仅凭两份书面《说明》不能认定收款人唯一,其背书不连续。对此,出票人杭州瀚基实业有限公司与收款人宁波豪嘉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都向兴业银行出具《说明》,证明票据主体的唯一性,票据唯一主体为宁波豪嘉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瀚基实业有限公司与收款人宁波豪嘉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利害关系,两份《说明》相互映证,且出票人“漏打‘国际’二字”的解释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该5张票据收款主体唯一,票据背书具有连续性。【节选自“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

案例二:虽然涉案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被背书人名称不全,与199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有关规定有所不符,但该名称是背书人的背书行为造成,亦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在持票人所持票据上所盖印章与在银行预留印鉴一致的情况下,付款人不能以名称不全拒绝付款,除非付款人有重大过失,如明知持票人系非权利人,否则不构成票据债务人拒付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监字第435号,见《杨连起与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票据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于金陵,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与参考·再审复查案例评析》20021241

5. 持票人笔误造成背书不连续,不因此丧失票据权利

1999年,电力公司作为持票人,向付款行提示兑付,在空白背书上补充记载时,笔误将第一被背书人写成第一背书人,银行因此拒付,后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该公司举证说明,证实出现背书不连续的瑕疵是出纳员笔误造成,故该汇票背书应视为具有连续性。【江苏南通中院(2000)通中经终字第121号“某银行与某电力公司票据纠纷案”,见《最后持票人华北电力物资公司在付款请求被以背书不连续理由拒绝后诉承兑人通州中行仍应支付汇票票款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04/42:259);另见《北京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诉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票据追索权案(票据追索权)》,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商事卷,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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