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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闽东与潘锐兵、林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章凯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3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苏闽东与潘锐兵、林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802民初1882号 原告苏闽X,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章凯、张峰,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锐X,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林X,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郭阿妍、赵婷婷,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闽X与被告潘锐X、林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伟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闽X的委托代理人章凯,被告潘锐X、被告林X的委托代理人郭阿妍、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闽X诉称,被告潘锐X、林淼夫妻二人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苏闽X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天,原告通过其妻子陈霞帐户转给被告潘锐X19.5万元,另外5,000元扣除3,000元利息后,剩余2,000元原告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潘锐X,借款后,二被告共偿还原告7万元,现原告苏闽X需要资金使用,多次向被告潘锐X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潘锐X、林淼共同偿还原告苏闽X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潘锐X辩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潘锐X向原告苏闽X借款19.5万元,并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借款数额有差距,因时间太久,被告潘锐X忘记是什么原因,借款后,被告潘锐X以现金方式偿还了原告7万元,其余部分款项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还款,因为银行的原因,转帐凭证还没有打出来,对该笔借款被告林X并不知情,借款用途被告潘锐X是用于炒股,两被告于2004年10月份结婚,于2014年12月23日离婚, 被告林X辩称:一、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X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在生活生产上不存在需要借款的情况,两被告于2004年10月结婚,被告林X有经营窗帘店,年收入20万元,该收入由被告林X支配,被告潘锐X在2009年之前没有工作,没有做生意,从2009年至今在房地产交易中心从事驾驶员工作,家庭收入来源于被告林X固定收入,不需对外借款,2009年两被告开始出现矛盾经济开始独立,2010年开始分居,2014年12月23日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离婚时潘锐X也未告知该笔借款,二、若该笔借款确实存在,也应属于被告潘锐X个人债务,被告潘锐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前后都未向被告林X提起存在本案借款,被告林X在本案起诉前根本不知道该笔债务,也从未见过本案的借条,借条上也只有被告潘锐X签字,该笔借款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不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原、被告是多年朋友,知道两被告经济和感情状况,虽然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期间,但被告林X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应当承当举证证明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责任,原告无法举证则应推定为被告潘锐X个人债务,三、退一步而言,就算该债务属共同债务,在本案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无权要求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且借条上记载的出借人是“劳闽东”,而不是苏闽X,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潘锐X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苏闽X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此据2011年5月17日借款人:潘锐X”,当天,原告通过其妻子陈霞帐户向被告潘锐X汇款19.5万元,借款后,被告潘锐X仅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潘锐X拒不归还剩余款项,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10月份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结婚证、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潘锐X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潘锐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转款凭证为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虽然借条上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仅显示原告支付被告潘锐X的借款为19.5万元,虽然原告主张扣除3,000元利息外剩余2,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提供收条为证,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9.5万元,被告潘锐X辩称除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7万元外还以银行转帐方式归还原告部分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经原告催讨,被告潘锐X拒不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因在本案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仅能要求被告潘锐X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辩称,被告林X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且本案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债务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锐X、林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苏闽X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闽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原告苏闽X负担70元,由被告潘锐X、林淼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伟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芳(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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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新高的(淮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820********5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