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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XX公司与淮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章凯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1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淮安市XX公司与淮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商初字第00818号 原告淮安市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北京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实习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淮安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XX公司)诉被告淮安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淮安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XX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每次进货时都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标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都作了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实际过磅吨位结算,货到验收合格且发票入帐后两个月内付95%货款,作5%质保金6个月付清,承兑支付,原告每次都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所购买的钢材送至被告处验收入库,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10月初,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3.5万元,被告所欠钢材款早就应依约支付给原告,但现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一致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13.5万元, 被告淮安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单位欠其钢材款13.5万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现因被告单位目前属于重组阶段尚未进行生产,请求恢复生产后分期支付该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4份,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并对钢材名称、型号、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作了约定,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按实际过磅吨位结算,货到验收合格且发票入帐后两个月内付95%货款,余5%质保金6个月付清,承兑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A向被告提供钢材,并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截止2015年10月份,原告A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8.85168万元的货物,但被告尚欠原告13.5万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因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4份、增值税发票4张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表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亦均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理应依照双方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目前尚欠原告13.5万元货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1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XX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3.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 案件受理费30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淮安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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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新高的(淮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820********5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