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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XX公司与姚锡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章凯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1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长沙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与姚锡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民终3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书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云辉,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章凯,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锡泉, 委托代理人扶招兵,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斌,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百货)因与被上诉人姚锡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5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9时22分,姚锡泉在天虹超市购物后乘坐天虹百货商场出口扶梯时,扶梯右侧扶手带突然发生停顿,因梯级继续往上行走,导致姚锡泉侧倒在扶手上受伤,姚锡泉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到湖南财贸医院住院治疗10天,天虹百货支付医疗费5914.36元,2015年7月30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姚锡泉的伤残等级评定、护理期限人数评定、营养期评定作出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3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锡泉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姚锡泉自行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天虹百货作为商场的管理人,应在其经营场所内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防止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商场内的扶梯出现故障导致姚锡泉受伤,天虹百货针对扶梯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该院对姚锡泉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914.36元;2.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元×10天);4.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5.残疾赔偿金26570元(26570元/年×10年×10%);6.交通费,该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姚锡泉的伤残程度,该院认定为5000元;8.鉴定费1300元,综上,该院确认姚锡泉的损失为47484.36元,天虹百货已赔偿5914.36元,还应赔偿415700元,姚锡泉诉讼请求中超出415700元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天虹百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锡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1570元;二、驳回姚锡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天虹百货负担, 上诉人天虹百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天虹百货作为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手扶梯的显著位置张贴了安全警示标志,并对电梯定期维保,事发前两月的维保记录一直显示没有问题,天虹百货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商场所有的扶梯均有警示标准明确告知儿童和老人乘梯需成人陪同,姚锡泉作为一位70岁老人,手提重物乘梯且无成年家属陪同,其搭乘电梯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姚锡泉手提重物乘坐扶梯摔伤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在无成人陪同自行搭乘电梯完全超出了天虹百货对手扶梯的安全防护范围,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二、交通费一审酌定300元错误,应以相应票据为凭证,医疗费5914.××,应予以冲抵,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姚锡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天虹百货粘贴了安全警示标志,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侵权责任法关于经营管理义务,是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不是安全提示义务,警示标语不能减轻、免责,三、本案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姚锡泉在搭乘电梯过程中,扶梯发生故障,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年龄与案件损害结果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四、交通费是住院期间必须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金额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五、关于医疗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姚锡泉住院期间,××,从其费用的金额来看,6000元的医疗费并不是明显的极高,我认为是合理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管理人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即具有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救助义务,商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该义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姚锡泉在天虹超市购物后乘坐天虹百货商场出口扶梯时,扶梯右侧扶手带突然发生停顿,因扶梯继续往上行走,导致姚锡泉侧倒在扶手上受伤,天虹百货负有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环境、场所,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由于天虹百货未及时排除电梯故障,导致姚锡泉滑倒摔伤,因此天虹百货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天虹百货主张扶梯的警示标语明确告知儿童和老人乘梯需成人陪同,姚锡泉作为一位70岁老人,手提重物乘梯且无成年家属陪同,其搭乘电梯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本院认为,商场的上述警示标语并不能作为其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且姚锡泉虽为70岁的老人,但其滑倒摔伤的直接原因是电梯故障,其搭乘电梯的行为并没有增加自身的危险,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形,认定由天虹百货承担全部责任正确,二、姚锡泉的受伤系因天虹百货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而交通费是姚锡泉进行治疗等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酌定3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姚锡泉治疗高血压、××、脑梗塞与滑倒摔伤具有一定的联系,且天虹百货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交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姜文 代理审判员刘忠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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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新高的(淮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820********5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