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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民初字第00788号

发布者:章凯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1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杭拱民初字第00788号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拱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陈某, 被告阮某甲,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章凯钟,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凯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因聚会相识,后被告展开追求,2009年3月,原告答应被告与其交往,因双方年龄相差8岁,被告父母希望被告早日成家,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8日举办婚宴,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的性格脾气与婚前有所改变,且被告无工作,婚后常有争吵,被告的脾气越来越孤僻,还以自我为中心,两人沟通越来越少,产生隔阂,两人的感情来越来越淡,后因吵架升级,原告于2010年就考虑分开,但在母亲劝阻后继续尝试维持婚姻,原告于2010年10月怀孕,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阮某乙,生完孩子后矛盾更多,在2012年4月初大吵后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在娘家生活,从吵架到无沟通,再到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同意离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发现原告有很多习惯无法接受,我们住房比较宽敞,即便夫妻有不和的时候被告也尽量忍让,但是原告却变本加厉,甚至牵涉到我的家人,2012年4月10号晚上,原告无故争吵,并离家出走,被告数次劝原告回家均无效,原告甚至要求被告父母将房产转到其名下等,被告未同意,之后原告借口工作忙,夜不归宿,一周回家两三次,经常借故外出,且中间时常有不明身份男子开车接送被告,2014年1月27日晚,在无故大吵后,再次离家,2014年2月27日,与不明身份异性亲热合影发布在微博上,婚生子阮某乙自出生即由被告照顾,并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感情深厚,相较原告单亲家庭,被告家庭长期和睦,更能够给孩子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母亲患肾盂肾炎,继父也曾小中风过,被告经济及长辈健康状况较原告家庭能给孩子的照顾和培养提供更大帮助,综上,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子情况, 3.在职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不明身份异性在泰国的照片,证明原告违背夫妻间忠诚义务, 2.纳税证明,证明被告在经济上有抚养能力, 3.房产证及居住证明,证明被告能为孩子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 4.证明,证明阮某乙一直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 5.2013年8月23日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母亲身体不好,无法帮助照顾孩子, 6.2014年1月28日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将被告母亲推下楼梯受伤, 7.被告祖母证言,证明原告行为可能对孩子产生不良影响,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原告是和母亲跟团去泰国旅游,照片中是纹身师、团友,还有一个是原告学化妆的师傅,其为同性恋,原告性格较开朗,但对婚姻很忠诚;对证据2,表示被告父亲将钱转给被告很正常,被告仅提供一次纳税材料,而原告每月都有交纳社会保险;对证据3,表示该房产证是被告父亲的,原告的房产是原告母亲的,各自均有住宿地;对证据4,表示孩子也经常到原告母亲处,和原告邻居关系很好,被告找认识的邻居签字证明,原告也可以;对证据5,表示原告母亲的肾炎并非遗传性疾病,原告也可搜集被告父亲胃病、被告母亲肺炎的证据;对证据6,表示不发表意见;对证据7,表示原告并非欺骗被告祖母,其有异议时,原告马上将款项归还,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事实需综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阮某乙,后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异及生活琐事等,渐生隔阂,经数次争吵后,原告搬离双方共同居所(普金家园3幢1701室),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儿子的抚养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原告自2013年1月起为浙江蓝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月收入4000元,被告自述从事艺术品投资工作,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台州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表示双方婚生子阮某乙,自2011年出生出院后,一直居住在普金家园3幢1701室, 另查明,普金家园3幢17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阮二田夫妇,被告系该夫妇之子,阮某乙系该夫妇之孙,该夫妇出具材料表示,阮某乙在前述房屋有永久的居住权,目前,阮某乙户籍在普金家园3幢1701室,生活居住在该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主要的争议要点在于婚生子阮某乙的抚养权,就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就本案抚养问题,本院准予原、被告庭外和解七日,且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综合考虑到阮某乙自小的生活环境、其与原、被告及祖父母等共同居住的情况、其性别等,确定其由被告抚养为宜,本院根据本市实际生活水平及双方婚生子的生活需要,及原告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未就探望问题提出相应请求,本案判决后,望原、被告双方就探望问题多做沟通,如确实协议不成的,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阮天佑由被告阮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与被告阮某甲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沈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高婧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章凯律师江苏淮安人,以专业的法律知识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秉承执业信条:当事人的信任,是我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新高的(淮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820********5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