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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厦门市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章凯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超与厦门市维万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66号 原告:安超, 委托代理人:夏凡,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琼,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维万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59号338室, 法定代表人:陈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凯,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永红,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超与被告厦门市维万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维万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超的委托代理人夏凡、吴琼,被告厦门维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超诉称,2013年11月15日,我与被告厦门维万公司签订3Dyou特许加盟协议书,约定被告厦门维万公司销售给加盟商的货物价格按照全国统一价供给,同时,双方在往来邮件中确定了货物的最终价格,但我在开始经营活动以来,被告厦门维万公司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给我供货,且该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厦门维万公司的交货周期为10天,但双方自合作以来,被告厦门维万公司几乎次次迟延发货,最长达一个月之久,导致我的很多客户找我催单或要求退款,再者,被告厦门维万公司发货产品的质量远低于其之前向我提供的样品的质量,我和客户都很难接受,鉴于被告厦门维万公司在合同存续期间违反多项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请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厦门维万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3Dyou特许加盟协议书》,并由被告厦门维万公司返还我加盟费用59000元;2、由被告厦门维万公司向我支付因迟延交货而造成的损失4736元;3、由被告厦门维万公司向我支付因违约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017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厦门维万公司承担, 被告厦门维万公司辩称,1、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加盟费只有39000元,另外还有保证金10000元,预付款10000元,总计为59000元;2、原告安超所述供货超过约定价格与事实不符,其所述延期交货也与事实不符;3、我公司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我公司并未根本违约,原告安超有关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请求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安超与被告厦门维万公司签订3Dyou造像馆特许加盟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厦门维万公司特许原告安超加盟3Dyou品牌,在湖北省武汉光谷世界城三期52085号开设3Dyou加盟店,由原告安超在被告厦门维万公司协助下,自主经营并推广3Dyou品牌及其相关3D扫描、打印系列产品及服务,特许经营权许可期限与本协议期限为三年,即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等,协议书第2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厦门维万公司,以下同)向乙方(即原告安超,以下同)提供经营设备及经营耗材(耗材配置价格见另表),并向乙方提供甲方的商标及技术服务,乙方则负责提供经营场地并自主经营,甲方不负责乙方经营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协议书第3条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以下费用:1、加盟费39000元,其中包含维万阵列式头部全彩扫描仪一套、3Dyou品牌VI设计一套、店面装修方案一套,2、品牌保证金10000元,本协议期满,如无违约行为,甲方退还此费用给乙方,3、打印预付款10000元,合计59000元,乙方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元给甲方,甲方下单生产扫描设备,在15个工作日内组装完毕,发货前甲方提供货运单号乙方支付19000元后,甲方发货,货到且机器调试完毕能正常运行,乙方支付尾款20000元给甲方,如需甲方安排人员上门调试,安装人员的交通费与食宿费由乙方承担,如不能按时交付设备,甲方每天按500元滞纳金赔偿给乙方,协议书第9条即甲方责任的第1条约定,甲方向乙方供货延期5天内的,甲方不收此次货物的货款,甲方延期5天以上(包括5天)的,甲方赔偿此次货款双倍损失,甲方责任的第2条约定,一年内如果甲方延期20天(包括20天),如无不可抗力因素,乙方有权单方提前解除本协议,甲方需赔偿乙方相应货款损失的3倍,此外,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特许加盟协议书的尾部明确注明双方合作细则是合同附件,双方合作细则约定出厂价格包含除运费以外产品的所有费用,交货周期为10天即从甲方收到乙方的人像制作资料起,到甲方制作完毕交付物流之日止等, 在签订上述3Dyou造像馆特许加盟协议书之前,原告安超与被告厦门维万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过协商,通过协商,双方确定了3Dyou造像馆特许加盟协议书的内容,同时确定了相关产品的供货价格(价格协议)如下:1、卡通系列:人像高度(站姿)为10CM的为68元,15CM的为88元,25CM的为108元;2、人偶系列:人像高度(站姿)为30CM的为190元;3、全身系列:人像高度(站姿)为10CM的为500元,20CM的为700元,30CM的为1100元;包装礼品盒10元(可自选),此外,双方还约定原告安超需预存10000元货款,后续货款采取预充值方式,且每次充值最低金额为10000元等,但价格协议中没有关于修模费的约定, 上述3Dyou造像馆特许加盟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安超分两次向被告厦门维万公司共计支付了59000元(其中包括10000元的预付货款),随后,原告安超开始经营3Dyou造像馆,截止2014年3月,被告厦门维万公司共计向原告安超供货成品2384元,样品2766元,此外,被告厦门维万公司还代扣原告安超修模费用780元,运费123元和其他费用163元,以上共计扣款6216元,原告安超预付给被告厦门维万公司的10000元货款,尚剩3784元, 2014年3月,被告厦门维万公司向原告安超发了一份供货及扣款清单,因发现被告厦门维万公司的实际供货价格高于双方约定的价格,且认为被告厦门维万公司有延迟供货等情形,原告安超遂于2014年4月3日诉于本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厦门维万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厦门维万公司返还加盟费、赔偿损失等, 另查明,按被告厦门维万公司向原告安超所发的供货及扣款清单看,被告厦门维万公司有22单向原告安超供货的价格高于双方此前通过协商达成的价格协议的约定,其中,卡通系列人像高度(站姿)为10CM的双方约定价格为68元,但被告厦门维万公司实际按88元扣款(该款中包含了30元的修模费);15CM的双方约定价格为88元,但被告厦门维万公司实际按166元扣款(该款中也包含了30元的修模费)等, 还查明,原告安超与被告厦门维万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主要是3D拍照造型的制作,原告安超作为被告厦门维万公司的加盟商,如果其客户订制了相关3D拍照造型产品,其就将所拍的照片(包括相关产品的要求和信息)上传到加盟商总部即被告厦门维万公司总部,再由被告厦门维万公司按照照片制作3D造型,然后将制作好的产品快递给原告安超,原告安超再交付给客户,从双方业务往来的记录看,被告厦门维万公司有19单向原告安超的供货超过了10天交货周期的约定,其中,超期1天的共计5单,超期2天的共计3单,超期11天的共计1单,超期12天的共计2单,超期13天的共计3单,超期16天的共计2单,超期18天的共计3单, 再查明,原告安超为履行上述3Dyou造像馆特许加盟协议,于2013年11月15日与案外人张铭及武汉市世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用物业委托代理租赁合同,约定由张铭委托武汉市世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将位于光谷世界城三期F地块5号楼二层52085号商铺出租给原告安超经营3Dyou造像馆等,2013年11月15日,签订上述商用物业委托代理租赁合同的当天,武汉市世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安超代收了上述商铺三个月的租金共计18174元,2013年11月26日,就上述商铺,武汉市世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收取了原告安超的物业管理费(6个月)4674元、商业管理服务费(6个月)3114元,并代收水电费等共计1142元,此外,庭审中,原告安超还提交了部分证据(主要是收据和工资清单等)证明其为上述商铺进行装修、购置办公电脑和桌椅、购置经营性材料等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同时证明其聘请专、兼职人员并为聘请的员工发放了一定数额的工资等, 再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安超申请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对用户名为an5116840@qq.com的邮箱中相关邮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5月16日,武汉市黄鹤公证处作出(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3480号公证书,对上述相关邮件(其中包括价格协议附件等)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上述事实,有3Dyou造像馆特许加盟协议书、双方合作细则、收款59000元的收据、供货或对账清单、商用物业委托代理租赁合同、代收租金凭条、物业管理费发票、商业管理服务费发票、水电费等的发票、客件上传记录截图、(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3480号公证书、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安超与被告厦门维万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3Dyou造像馆特许加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在原告安超已按约定向被告厦门维万公司支付加盟费39000元、品牌保证金10000元及预付款10000元(合计59000元)等的情况下,被告厦门维万公司未按约定的价格和期限供货等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安超有关要求解除与被告厦门维万公司之间签订的3Dyou造像馆特许加盟协议,并要求被告厦门维万公司退还加盟费39000元和品牌保证金10000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支付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实际上属于合同约定的延迟交货的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预付款10000元,被告厦门维万公司仅须退还未供货部分的金额;对于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仅认可原告安超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的部分,在被告厦门维万公司向原告安超退还加盟费39000元后,原告安超可将合同约定的加盟费39000元所包含的维万阵列式头部全彩扫描仪一套等自行退还给被告厦门维万公司,被告厦门维万公司也可另案向原告安超主张退还, 关于原告安超要求解除与被告厦门维万公司之间签订的3Dyou造像馆特许加盟协议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厦门维万公司与原告安超之间的交易方式是由原告安超预先付款,再由被告厦门维万公司向原告安超供货后,在预付款中作相应扣减,原告安超在接到被告厦门维万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前,并不知道实际的供货价格,因此,被告厦门维万公司有关原告安超的付款行为即是对供货价格变化的默认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中,被告厦门维万公司向原告安超实际供货的价格相比双方约定的供货价格而言变化较大,原告安超经营店面属于小本经营的经营营利模式,供货价格的较大变动直接影响原告安超的投资收益和盈亏状况,从而影响原告安超对该项投资的必要性,故供货价格的较大变动足以导致原告安超所签订的3Dyou造像馆特许加盟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对原告安超有关要求解除与被告厦门维万公司之间签订的3Dyou造像馆特许加盟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厦门维万公司有关供货价格比约定价格提高不到5%,不构成根本违约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安超所主张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安超所主张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请求中,包含有商铺租金、物业管理费、商业管理服务费、水电等费用、装修费、购置办公电脑和桌椅费、购置经营性材料费、聘请专兼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等,其中,就商铺租金、物业管理费、商业管理服务费、水电等费用,原告安超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取上述费用的正规发票等,证据充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装修费、购置办公电脑和桌椅费、购置经营性材料费、聘请专兼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等,因原告安超未提交相应的采购合同或劳动合同,付款的票据也只是收据或白条,不能充分证明付款及付款数额的真实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超与被告厦门市维万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3Dyou造像馆特许加盟协议书; 二、被告厦门市维万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超加盟费39000元、品牌保证金10000元及预付款3784元(三项合计52784元); 三、被告厦门市维万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超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4736元; 四、被告厦门市维万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超赔偿损失27104元; 五、驳回原告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1789元,由原告安超负担789元,由被告厦门市维万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上述应由被告厦门市维万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安超已垫付,被告厦门市维万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安超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静寂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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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新高的(淮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820********5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