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瑞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3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207民初991号 原告:河北省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B,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XX,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XX, 法定代表人:A, 原告河北省XX公司与被告唐山XX公司、唐山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XX公司委托代理人A、B,被告唐山XX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总计人民币74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我公司与唐山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唐山XX公司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3.6%,按月付息,于借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本金,若到期不能偿还,除支付相应利息外,需另外按合同借款费率基础上加30%的借款逾期罚费率,支付违约金,同时须承担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同日,我公司与唐山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唐山XX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我公司将借款支付给唐山XX公司,借款到期后,因其无力偿还,向我公司申请延期并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此后,我公司多次催还,二被告未按期还款,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唐山XX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非法,自始无效,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非金融投资和非金融咨询,没有金融贷款业务,其发放贷款属于非法经营,原告所出借的资金不是自有资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认定民间借贷要求必须是出借人的资金为自有的货币资金,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可以证实资金持有人并不是原告,其实际是从事非法转贷经营,原告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只有500万元,而其在贵院的三笔诉讼涉案金额为2200万元,明显不属于用自有合法资金进行民间出借的行为,属于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及公安部重点打击的非法经营罪犯罪行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按年息为43.2%,远远超出了正常借贷的利息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高利贷认定标准的函,年利率超过17.95%应当认定为高利贷,原告之行为明显属于高利贷,借款合同实际是以合法形式XX非法目的,该借款合同依法不应当保护,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非法从事高利贷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依法应当强制取缔,涉案相应的合同必然自始无效,2、我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每个月均按年利率43.2%向原告支付资金,因利率远远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范围,在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应当直接折抵本金,我公司归还的款项已经超出本金,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如果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对于借款利息约定也是无效的,且在我公司每月都按43.2%归还款项的情况下,存在每月都折抵本金的情形,计算非常复杂,综上,本案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我公司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应当直接折抵本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唐山XX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唐山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唐山XX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固定借款占用费率为月息3.6%,按月结算借款占用费,于每一个结算借款占用费当日支付占用费,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算借款占用费当日,则未付占用费应随本清;由唐山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在借款合同XX处盖章,合同到期后,唐山XX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3月1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2月27日,三方三次续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8月26日, 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1月1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由其会计冬连岐账户向唐山XX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唐山XX公司每月向原告付利息18万元,共付15个月利息270万元,自2015年2月未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原告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唐山XX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据的收条以及上述借款合同,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唐山XX公司出据的收条证明由冬连岐账户支付的500万元借款属于原告的资金,而非A所有,该收条同时反驳了唐山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500万元借款系冬连岐所有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双方均为企业法人,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按照原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不属于企业之间临时拆借资金的借贷行为,原告实际属于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经营金融业务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对此,借贷双方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应在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同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本案的保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保证人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责任,唐山XX公司与不具备放贷业务资质的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省XX公司与被告唐山XX公司、唐山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无效, 二、被告唐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唐山XX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70万元,抵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后,如有剩余按其返还本金处理,从应返还的本金500万元中予以扣减);被告唐山XX公司对唐山XX公司不能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偿还责任;唐山XX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唐山XX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0元,由被告唐山XX公司负担21000元,由原告河北省XX公司负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 佳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