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瑞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6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河北省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深州市XX民事判决书(2016)XX1182民初767号原告:A,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原告:A,女,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XX医院,住所地:深州市永平XX,法定代表人:A,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A,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医院妇产三科医师,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B与被告河北省XX医院(以下简称深州市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A及原告B,被告深州市医院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7098.8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A足月入被告深州市医院住院生产,但被告深州市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负责,存在过错,致二原告之女发生吸入性肺炎,医疗损害发生后,被告深州市医院对二原告之女的诊治、护理同样存在过错,并直接导致该新生儿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因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原告XX的医疗费1276.23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及二原告之女死亡的交通费7500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鉴定费160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27098.83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被告深州市医院辩称:在2016年3月19日原告与我院共同委托河北XX中心鉴定原告之女死亡原因的鉴定活动中,我院垫付了7000元鉴定费,希望法庭确定本案原告损失时一并予以考虑,并确定双方的承担比例;根据北京XX司法鉴定书中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显示,该新生儿(原告之女)误吸导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属于意外事件,非医源性损伤所致,事先难以完全防范和预料;鉴定意见中显示,我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产程进展中缺少胎心监护、母乳喂养指导不到位、新生儿评分不规范、新生儿护理不到位的过错,其母乳喂养指导不到位、新生儿护理不到位的医疗过错,与原告之女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该鉴定意见可以确认我院诊疗过程中存在产程进展中缺少胎心监护及新生儿评分不规范的过错与原告之女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之女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误吸导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所以,我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25%,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原告A在深州市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因系复印件,且系原告A因生产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2、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北京XX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对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建议赔偿范围内容有异议,但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鉴于此鉴定意见是由有资质的鉴定中心根据病历、尸检报告及询问所作的专业性结论,故予以采信;3、对于被告深州市医院提交的7000元的尸检费票据,原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深州市医院对二原告之女的死亡是否存在医疗瑕疵或过错,根据北京XX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产程进展中缺少胎心监护、母乳喂养指导不到位、新生儿评分不规范、新生儿护理不到位的过错,其母乳喂养指导不到位、新生儿护理不到位的医疗过错,且该医疗过错与原告之女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赔偿范围为40%-60%,故被告应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二原告所提原告A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原告A正常生产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对于新生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A系城镇户口,原告XX2012年起也一直在深州市工作,收入来源为城镇,故新生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二原告因其女死亡所提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鉴定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67元,均是因被告的医疗过错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深州市医院所支出的新生儿尸检费7000元,应包含在原告的损失当中,并应在被告所应赔偿的数额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河北省XX医院赔偿原告A、B死亡赔偿金261520元、丧葬费13102.25元、鉴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尸检费3500元、交通费133.5元,共计311255.75元,扣除已垫付的7000元,应再赔偿30425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原告A、B负担4101元,由被告河北省XX医院负担5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审判员 A审判员 B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齐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