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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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健康、河间东环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瑞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4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毛健康、河间东环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XX09民终2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健康,男,汉族,199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肃宁县,法定代理人:A,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肃宁县,系A之父,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XX医院,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沧保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69XXXX1671-1,法定代表人A,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A,河间市XX法律工作者,上诉人A因与上诉人河间XX医院生命权,A,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毛健康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5万元;2、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既没有进行髋关节手术的资质,又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非法行医,该两项医疗过错已由A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该过错不可推翻,鉴定机构未鉴定该两项医疗过错,一审法院也未就该两项医疗过错判决赔偿责任,故,贵院应改判增加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条文理解与适用》第36页和第37页明确指出侵权人的同一行为既符合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侵权人应当同时承担行政责任和侵权责任,不能因为承担了一项责任而免于承担另一项责任,”“行政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惩戒违法的相对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同时对类似违法行为起到威慑作用,”“而侵权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通过赔偿的方法使已遭受侵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得到恢复和补救,行政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施加所要求实现的目的,所能回复的被破坏的秩序和社会关系均是不同的,因此,对同一行为,行政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并存并不矛盾,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既没有进行髋关节手术的资质,又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非法行医,一审法院未根据该两项医疗过错判决民事赔偿责任非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贵院应予改判,二、被上诉人篡改病历证据确凿,贵院应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完全责任,上诉人持有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记载的手术人员为A、B,被上诉人在卫生行政部门调查过程中亦答复A未参与手术,A、B无手术资质,为掩盖该项医疗过错,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通过添加篡改的手段,将A篡加到《手术记录》中,被上诉人篡改病历证据确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贵院应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完全责任,三、一审法院遗漏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审判程序非法,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依法申请了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在该两项鉴定无明确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判决,并漏判了出院后的护理费,其审判程序明显非法,四、鉴定机构漏检重大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贵院应予改判,1、被上诉人无髓关节手术的资质与上诉人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非法行医与上诉人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篡改病历应如何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五、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不服并向北京市司法局投诉,上诉人亦不服鉴定意见,诉讼双方均不服鉴定,且鉴定意见不明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判决承担70%、10%责任无事实依据,贵院应予改判,六、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10%责任非法,贵院应改判完全责任,上诉人河间XX医院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3157元的赔偿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医疗费用26215.89元,已由新农合全部报销,被上诉人已无医疗费损失可言,无权再重复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次重复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用是错误的,2、因被上诉人病历及诊断证明均没有记载需加强营养,被上诉人营养费2700元不应支持,3、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7753.66认定过高,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916元,不应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44204元,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九级伤残并非上诉人诊疗所致,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15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时,上诉人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6000元,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损失共计17611元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损失由上诉人承担70%,比例过高,不合理,根据以上理由,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毛健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后续治疗费由被告依法承担,2、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03月30日—04月26日,原告因髋关节不适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左侧髋关节半脱位(先天性),2014年10月26日—11月22日,原告入中国XX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髋部骨赘切除,克氏针取出术,原告在河间XX医院、中国XX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4天,支出医疗费26215.89元,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共计支出交通费2995.6元,2015年3月2日,河间市XX作出河卫医罚决字(2014)第Y2-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河间XX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A、B从事医疗技术工作,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先天性髋脱位手术、擅自在临床应用先天性髋脱位手术医疗技术,对被告河间XX医院作出处罚人民币1500元整的行政处罚,2015年8月26日,天津XX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津正(2015)临伤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目前左下肢活动功能受限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6年5月19日,北京XX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河间XX医院对原告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与其损害后果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2016年6月7日,该中心出具京正(2016)临伤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河间XX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诊断依据不充分、手术适应症不明确的过错,该过错与原告A长,经济负担加重,痛苦增加等损害后果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不能完全排除河间东环医院的诊疗行为对患儿原有的功能状况产生轻微的负面影响,河间东环医院支出鉴定费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被告河间XX医院在对原告的诊断过程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A、B从事医疗技术工作,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先天性髋脱位手术、擅自在临床应用先天性髋脱位手术医疗技术,应推定河间XX医院有过错,北京XX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河间XX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诊断依据不充分、手术适应症不明确的过错,该过错与原告A长,经济负担加重,痛苦增加等损害后果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项目,应由被告河间XX医院承担70%为宜,天津XX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目前左下肢活动功能受限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同时北京XX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不能完全排除河间XX医院的诊疗行为对患儿原有的功能状况产生轻微的负面影响,即河间XX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原告目前左下肢功能活动程度可能会有轻微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应由被告河间XX医院承担10%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26215.8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75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2995.6元,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数额过高,支持2700元为宜,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7753.66元,未能提供院外护理需要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北京就诊期间的住宿费及辅助器材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邮寄费,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608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河间XX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病程延长、痛苦增加等损害后果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同时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河间XX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原告的功能状况产生轻微的负面影响,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支持5000元为宜,被告河间XX医院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6000元,应由原告承担9500元,由被告河间东环医院承担6500元,综上所述,医疗费26215.8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75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2995.6元+营养费2700元=45065元,应由被告河间XX医院承担45065×70%=31546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1108元,应由被告河间东环医院承担111108元×10%=11111元,被告河间XX医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657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司法鉴定费部分,被告河间XX医院应赔偿原告33157元,一审判决:一、被告河间XX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15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河间XX医院承担763元,由原告A承担1537元,二审期间,上诉人A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司法局作出的(2016)京司鉴投61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A投诉北京XX问题的答复”一份,拟证明北京XX作出的鉴定依据是废止的,鉴定的材料是伪造的、篡改的,上诉人河间XX医院对上述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北京司法局的答复材料真实性没有意见,该鉴定中心针对鉴定依据问题已向法院作了补充说明,鉴定材料是经双方专门质证后由法院依法委托的,该鉴定结果科学,合法,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A在原审提供的户口登记卡载明,上诉人的居住地属肃宁县城关镇派出所管辖范围,属肃宁县城关XX的城中村,因此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A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A即使享受了新农合的医疗保险待遇,但是也不能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A已构成了九级伤残,原判酌情确定上诉人A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700元,处理正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A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判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A虽对北京XX出具的京正(2016)临伤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向北京司法局进行了投诉,但是通过北京司法局书面答复,该鉴定中心向河间法院做出的《补充说明》,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并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错误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无鉴定资格等;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推定河间东环医院存在过错,但依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河间XX医院在对毛健康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诊断依据不充分,手术适应症不明的过错,该过错与A病程延长,经济负担加重,痛苦增加等损害后果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故原审确定河间东环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A,河间XX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由上诉人A负担2000元,上诉人河间市XX医院负担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A

王瑞涛律师先后毕业于河北医科大学和西南政法大学,分别获得医学学士和法律硕士学位,现任世界中医药学会联合会、世界中联中药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8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