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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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某、A等与石家庄市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瑞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6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石家庄市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初字第771号原告A,原告A,原告A,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被告石家庄市XX医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X,法定代表人A,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医院工作人员,原告A、B、C诉被告石家庄市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委托代理人王X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C、被告石家庄市XX医院委托代理人D、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某、A、B诉称,原告A、B之女、孙某某之母C因喘息伴咳嗽于2014年2月21日到被告医院治疗,但被告严重不负责未行必要的检查治疗,放任A病情发展,2014年2月22日7时25分左右,A因7延误救治出现喘息再次加重、呼吸困难、神志不清等病症,但被告未予及时抢救,且在抢救过程中公然违反国家明文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该过错直接造成王X于2014年2月24日9时55分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被告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亦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被告的行为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及鉴定相关费用共计80万元,被告石家庄市XX医院辩称,患者A,女性,35岁,主因发作性哮喘20年,哮喘加重伴发作两天入住我院,患者入院时病情微重,我院给予及时吸氧,药物治疗,对症治疗,履行告知义务,我院诊治行为符合医学规范,不存在过错,当患者出现病情极度变化的情况下,我院进行了积极抢救,但终因患者病情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及抢救方案,患者家属均表示理解,患者去世后即使与家属协商尸检事宜,以查明患者真正死亡原因,但患者家属表示本例属于病情发展正常死亡,不需要尸检,并签字确认,综上,患者损害后果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为缓解双方对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疑惑,我院积极动员患者进行尸体解剖,以明确死因,是疾病造成还是其他原因造成,患者家属拒绝,患者入院是病情严重,为哮喘大发作,该病死亡率极高,根据相关医学权威书刊记载,该病可在数小时也可在数分钟之内出现大发作造成死亡,患者的病情发展与支气管哮喘防治指南中一致,死亡是由于疾病发生发展造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X某与A系夫妻关系,有长女A,A与前夫B已离婚,女儿A由B抚养,2014年2月21日,患者A在石家庄市XX医院入院,住院病案写明:入院诊断为:支气管哮喘,危重,呼吸衰竭,心肺复苏术后,入院情况及死亡记录写明:主因间断发作性喘憋20年,加重伴发热2天入院,入院诊断1、重症哮喘,2、呼吸衰竭,3、心肺复苏术后,患者于2月22日转入重症室,2014年2月24日9:25心率突然下降至50次/分,于9:55心电图示直线,患者临床死亡,经法院委托,北京XX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现有病历记载,石家庄市XX医院在对患者A的诊疗过程中,初步诊断中××对患者病情严重程度的初期评估,入院后未进行血气分析完善检查,××患者入院后至病情突变期间的护理记录,××患者瞳孔观察、呼吸机参数的具体记录及脑复苏后的处置方面亦存在不足,会诊的医嘱下达与会诊记录存在差异,鉴定意见为石家庄市XX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A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鉴定作出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因被告申请,法院××过错程度再次委托鉴定,2015年10月29日北京法院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答复《关于王X医疗过错鉴定一案的回函》一份,写明:现就该鉴定要求说明如下:损害后果中因果关系程度的评定,实际上属于目前法医临床学领域中最具有争议的工作,不同诉讼参与人或不同鉴定机构鉴定人可具有各自的评价观点;本次鉴定认为该因果关系程度评定本质是建立在鉴定人内心判断基础上的一种学理性观点,不能与审判确定民事赔偿程度完全相同,是供法官审判确定民事赔偿参考依据之一,本案鉴定人认为该案因果关系程度评定需要考虑因素如下:(1)患者病情具有病史长、反复发作、长期使用药物、难治性等特点,临床救治难度大;(2)法庭××患者入院后是否有陪护人员的调查结果;(3)医院方的过错作用;(4)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本次鉴定的影响;(5)患方争议的相关客观事实,如重症监护室医务人员玩手机等,基于以上因素分析,就现有送检材料而言,我中心难以对本案的医疗过错程度进行评价,请法庭结合上述考虑因素综合审理判定,A住院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515.45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8579.22元,个人账户自付部分为293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4天共计200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护理行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4天共计311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共计451600元,丧葬费为21266元,元氏县XX出具证明,写明王X某、A系夫妻关系,有子女三人分别为A、B、C,长女A与丈夫B已离婚,其女A由B单独抚养,A去世后其父母王X某、B、孙某某搬至秦皇岛市卢龙县XX居住,母亲A为无业人员,女儿A为在校学生,卢龙县兴祥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A、B在该社区居住,A已退休,在信用合作社退休有退休金,被扶养人生活费A计算为13641元×20年÷3人=90940元,A计算8年为13641元×8年÷2人=XX4元,鉴定费120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668元,精神抚慰金酌情2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654485.2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鉴定结论及回函、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患者入院时应对患者病情进行初期评估及必要检查,在患者入院后至病情突变期间诊疗行为必须符合规范并应有明确的记录,××患者本身病情引起死亡,医疗机构无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A病情具有病史长、反复发作、长期使用药物、难治性等特点,临床救治难度大,且在患者A死亡后因患方家属原因未进行尸检,因此导致患者死亡主要是由其自身病情原因;××患者入院后未进行血气分析完善检查、××患者入院后至病情突变期间的护理记录、××患者瞳孔观察、呼吸机参数的具体记录及脑复苏后的处置方面亦存在不足、会诊的医嘱下达与会诊记录存在差异等因素,该因素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过错程度与患者A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程度的比例为30%,××原告主张的A的医疗费,有正式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入院时是因其自身疾病住院,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2014年护理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A是信用社退休人员有退休金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被扶养人,因此不予支持A的被抚养人生活费,××A和孙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A生活在城镇,应按照抚养人A的标准即城镇标准计算,A在B去世时满10周岁,应计算8年至其18周岁,且应按照父、母各负担二分之一计算,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有票据的668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复印费41元,原告提交的收据无法认定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654485.23元,乘以30%为196345.57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XX医院赔付原告王X某、A、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6345.57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8260元,由被告负担354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判决的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健审 判 员  A人民陪审员  赵寒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B

王瑞涛律师先后毕业于河北医科大学和西南政法大学,分别获得医学学士和法律硕士学位,现任世界中医药学会联合会、世界中联中药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8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