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涛律师
王瑞涛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1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北-石家庄专职律师执业14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XX与中国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瑞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4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与中国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初字第01570号原告XX,河北省XX公司职工,法定代理人A,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XX,法定代表人A,院长,委托代理人A,该医院医生,军官证号:北文字第048710号,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中国XX医院(以下简称和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和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4年5月11日,原告因腰部疼痛伴双下肢疼痛入住被告医院骨科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原告既往有××史、××史、甲状腺瘤切除病史,2014年5月14日,被告为原告行“腰椎管减压植骨内固定术”,术后,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不宜呼醒,2014年5月15日,经与神经内科会诊,确诊原告为脑梗死,2014年5月16日,原告家属要求转院到河北XX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二院)进行治疗,原告同日转院,医大二院诊断原告病情为脑梗死、高血压3级(很高危)、泌尿系感染,2014年7月10日,经过55天的治疗和康复训练原告出院,出院病情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3级(很高危)、泌尿系感染,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X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误工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北京XX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7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目前状况构成Ⅰ级伤残,评定原告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可为1-2人,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限及营养时限至评残前一日,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病历中麻醉记录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了另一份麻醉记录单的照片,主张被告在为原告做完手术后,销毁了原始的麻醉记录单(即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的这一份),伪造了现在病历中的麻醉记录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原告提供的原告家属与被告医院麻醉科主任A、医务科科长B的谈话录音中,A主任称当时手术时制作的麻醉记录单忘记写患者出血量,后来又重新制作了一张麻醉记录单,把原来的麻醉记录单废掉了,2014年7月3日,原告家属与被告和平医院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和平医院先行给付原告27万元,原告领取款项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各自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同日被告和平医院给付原告家属27万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233158.2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应包括已经由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原告在省二院住院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应支持,原告外购的一些物品(料理机、乳果糖、补钙胶囊)不是药品,侵权方赔偿的范围应当以受侵害方的实际损失为限,原告在被告和平医院和医大二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自付部分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131360.39元,为原告报销医药费的单位可以另行向被告和平医院主张赔偿,对原告在医院外购买药品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共计4600.1元,残疾赔偿金434538元原告的户口系农民,原告已经63周岁了,应当计算17年,原告的户籍登记显示,原告系农民,所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评残之日,原告年满62周岁不满63周岁,故应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8年,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18年=183348元,护理费XXX元对原告提交的在省二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出院以后需两人护理不认可,省二院的医嘱是一人护理,鉴定报告也并非必须两人护理,对原告主张按20年一次性支付不认可,根据原告的年龄,应当按生存年限逐年给付,对原告在省二院住院期间聘请的两名护工的护理费22055元和儿媳A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4708元,应予支持,对原告出院以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其确需专人24小时照顾,结合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两人护理给付护理费的主张,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2014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年,如实际超过本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可在超过后继续向被告主张赔偿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的费用并不包括护理费,故被告要求逐年给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护理费32045元/年×2人×10年=64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对计算标准没有意见,但原告当庭陈述的在医大二院出院的时间和病历不符,原告在被告和平医院住院6天,原告在医大二院住院116天,共计122天,按原告主张50元每天计算,共计6100元,交通费973.7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本院酌情支500元,鉴定费6050元对鉴定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4800元原告入院时已经62岁了,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在省二院的病历中记载的是农民,可其提供的证明却记载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对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实际还在从事劳动的老年人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从事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比较普遍,原告提交了河北省XX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限鉴定意见,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营养费7920元不认可,北京XX出具的鉴定书评定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病情和相关票据,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共计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其他损失共计XXX.4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医疗机构擅自销毁病历资料的应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本案中,被告和平医院擅自销毁了与手术同步记录的原始麻醉记录单,而原告就是在手术后发生了大面积脑梗死,故该麻醉记录单具有重大鉴定意义,原、被告虽均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但原告对麻醉记录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综上,应当推定被告和平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本身既有××、××史,且原告所作手术采取的全身麻醉方式本身也具有手术风险(有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7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及其他损失729639元(XXX.49元×70%=729639元)共计749639元,被告诉前已经给付原告27万元,故被告仍需给付47963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479639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2154.5元,原告XX负担9602.5元,被告中国XX医院负担2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4309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A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 欣代书记员 B

王瑞涛律师先后毕业于河北医科大学和西南政法大学,分别获得医学学士和法律硕士学位,现任世界中医药学会联合会、世界中联中药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8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