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瑞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XX民申24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XX, 负责人:A,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1,女,201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法定代理人:A2(系A1父亲),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法定代理人:A(系B1母亲),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再审申请人冀中能源井陉矿XX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井矿医院)因与被申请人A1、代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XX01民终4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井矿医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患方需要对损害后果和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若无法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不能进行司法鉴定的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审法院对于石家庄医鉴(2014)-02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的做法存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不能进行司法鉴定的举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请求,但造成不能鉴定的原因是双方所持病历不一致,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不认可被申请人所持病历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再审申请人对于病历为何不一致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形下,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推定再审申请人的医疗行为存过错并无不当,关于石家庄医鉴(2014)-0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证明效力问题,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医疗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未采信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效力并无不当,综上,井矿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冀中能源井陉矿XX公司总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审 判 员 C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杰 书 记 员 寇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