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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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与唐山XX公司、河北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瑞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3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与唐山XX公司、河北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C}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XX民初17号原告:北京XX(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2-78-156号,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A,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XX,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X,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XX,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被告:A,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A,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第三人:中国XX,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XX,负责人:A,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行工作人员,原告北京XX(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北京XX)与被告唐山XX公司(以下简称唐山XX公司)、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北XX公司)、吉林XX公司(以下简称吉林XX公司)、张连X、A及第三人中国XX(以下简称中行裕华XX)委托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XX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玉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河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B及第三人中行裕华XX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吉林XX公司经传票传唤,A、B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玉泉XX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亿元,并支付利息及罚金1500万元;2、被告河北XX公司、吉林XX公司、A、B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委托中行裕华XX向被告唐山XX公司发放贷款1000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石-01-2014-078《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及编号为HMLS-201401《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年利率16%,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1日为付息日,如有一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本次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唐山XX公司应在宣布贷款到期之日起3个自然日内清偿全部本息”,并约定了罚息条款,被告河北XX公司、吉林XX公司、A、B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唐山XX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严重违约,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河北XX公司发出《索偿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山XX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00万元、利息及罚息1500万元、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68900元,判令被告河北XX公司、吉林XX公司、A、B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北京XX申请变更上述的诉讼请求,同时申请追加中行裕华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唐山XX公司归还原告本金10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共计1390.79元(庭审中称,该1390.79元为笔误,应为”1390.79万元”),该罚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唐山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110万元;3、被告河北XX公司、吉林XX公司、A、B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及理由:申请人诉唐山XX公司等被告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申请人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述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追加中行裕华XX为本案第三人的事实理由:被申请人中行裕华XX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利于诉讼审理工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唐山XX公司主要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贷款主体资格的批复》本案应当由第三人中行裕华XX向被告唐山XX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越过第三人中行裕华XX直接起诉我公司,其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2、对原告提交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合同第23条约定合同的生效日为签字盖章日,但该份合同没有填写签字盖章时间,合同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合同尚没有生效,关于合同的生效日,我们主张,应当以原告起诉的时间来确定生效时间,而不是以提款日来确定,原告主张按合同第9条来确定签订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我方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一份是合同,另一份是补充协议,纸张的新旧程度明显不一样,并且盖章显示的新旧程序也明显不一样,原告主张是同一时间形成应当有原告申请文书形成时间鉴定来查明该问题,待原告没有履行该证据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应该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应当认为该份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应当在起诉之时,而不应当认定为2014年,关于原告提供的四份《银行回单》只能证明原告将一亿元交付给了银行,原告主张不能成立,3、对原告主张利息的陈述不予认可,本案是委托贷款纠纷,应当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来确定利息,三方签订合同确定的利息为年3%,《补充协议》没有银行签章,属于非法的约定,原告未向银行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属于逃避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相关规定,在合同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情况下,只能以三方签订的合同确定利息,并且原告不能证明补充协议与委托贷款合同是同一时间签订,原告用补充协议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4、关于罚息,三方虽然约定罚息为按每日万分之十,但该项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属于非法条款,该项约定应当认定为自始无效,罚息不应当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和罚息的数额,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明确要求1390元,如果原告还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提供正规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补充说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总额应当以1390.79元计算,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是正规文书,在没有另行变更的情况下不得再次改动,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6XXXX8639.23元,这个统计是不完整的统计,我们的相关利息和本金一部分给了银行,有一部分给了原告本人,相关的凭证暂时无法调取,5、对律师费不予认可,主张律师费应当提供律师委托合同以及北京XX向律师事务所转账的银行凭证及发票,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其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对3万元的律师费的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借款人,对公告费认可,但公告费是自己应该发生的诉讼成本,原告应该自行承担,合同中也没有相关约定,对差旅费所有的票据均为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并且北京XX在石家庄有多笔诉讼,不能确定该差旅费是因为本案发生,原告委托本案律师代理了数起诉讼,不排除这些差旅费是其他诉讼发生的费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河北XX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贷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律师费、公告费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差旅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提交差旅费原件,所以根据《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河北XX公司仅对本金和利息承担责任,对罚息、律师费、差旅费等不承担责任,在查清借款、还款、付息的事实后,河北XX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尚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责任,中行裕XX述称,同意原告唐山XX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原告北京XX与被告唐山XX公司及第三人中行裕华XX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石-01-2014-078),主要内容,委托人北京XX为了有效地运用自有资金,委托受托人中行裕华XX向借款人唐山XX公司发放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亿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本合同约定的提款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止,第三条,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第四条,1、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3%,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2、计算方法为利息从借款人第一次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合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360,3、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借款人需于每一付息日当日付息,第十二条,如果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且又未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十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按万分之十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第十六条,1、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者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2)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或者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3)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第十九条,对于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人有权自行根据实际需要直接对借款人提起诉讼、仲裁,该合同盖有三方法人印章及公章,北京XX(乙方)与唐山XX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HMLS-201401),该协议主要约定:1、双方同意将《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3%改为16%,其中3%部分利息由中行裕华XX代扣,剩余13XX部分甲方应支付乙方指定账户,3、甲方同意若甲方未按期支付任何一期利息,即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次贷款提前到期,甲方应在乙方宣布贷款到期之日起3个自然日内清偿本次贷款全部本息,4、利息支付方式及罚息、违约责任处理等,均按《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相关约定处理,5、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与《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未约定的,仍按照《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执行,双方签字盖章,2014年7月15日,河北XX公司(保证人)与北京融发联尚中心(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RTLS-XXX),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唐山XX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编号石-01-2014-078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及编号HMLS-201401《补充协议》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合同第一条,1、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壹亿元整(100,000,000元),具体数额在不超过上述金额的范围内以借款实际发放金额和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期限为18个月,3、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16%,该利率为固定利率,第二条,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第三条,保证方式为主合同项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第七条,1、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项约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债权人先行向债务人进行追索,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在收到贷款人书面索偿通知书之日起45个自然日后按期足额偿还,无需债权人出具任何证明,该合同盖有双方法人印章及公章,2014年7月15日,河北XX公司董事会作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载明:经到会董事研究同意为唐山XX公司向北京XX(有限合伙)申请人民币10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吉林XX公司(保证人)与北京融发联尚中心(债权人)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编号公委保字第YRLS-XXX),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唐山XX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编号石-01-2014-078《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及编号HMLS-201401《补充协议》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第一条,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种类为委托贷款,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币种为人民币,本金数额为壹亿万元整(100,000,000元),第二条,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8个月,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五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编号YRLS-XXX-1),该合同主要对双方《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中第一条进行修改,即:”本金数额为壹亿万元”改为”壹亿元”,上述合同盖有双方法人印章及公章,2014年7月,A(保证人)与北京融发联尚中心(债权人)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个担保字第LC-LS-XXX),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唐山XX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编号石-01-2014-078《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及编号HMLS-201401《补充协议》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第一条,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种类为委托贷款,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币种为人民币,本金数额为壹亿元(100,000,000元),第二条,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8个月,第六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八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有A的签字及北京融发联尚中心公章、法人印章,同时,A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其中第二条载明:本人为上述保证人(A)的财产共有人,本人承诺同意保证人为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贵公司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且需处置其财产时,XX承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A在该承若书签字,A系张连X配偶,2014年7月15日、8月14日河北XX公司向北京XX分别发出两份《放款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该公司在我集团担保措施已落实,请按我集团与贵公司签订的(RTLS-XXX)号《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办理放款手续,放款金额(8000万元)、(2000万元),期限18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中行裕华XX分5次给被告唐山XX公司放款共计100,000,000.00元,(2014年7月28日放款30,000,000.00元、2014年7月30日放款13,000,000.00元、2014年8月1日放款17,000,000.00元、2014年8月8日放款20,000,000.00元、2014年8月21日放款20,000,000.00元),被告唐山XX公司在借款期内支付利息共计10,793,873.82元(2014年9月20日支付2,091,555.56元、12月20日支付4,044,444.44元、2015年3月20日支付991,020.58元、6月20日支付3,666,853.24元),被告唐山XX公司为证明其支付了期内利息,在庭审中提交106XXXX8639.23元的付息明细,并称该明细所记载的106XXXX8639.23元是部分利息,该明细没有有效的印章,且支付的106XXXX8639.23元还少于原告认可的10,793,873.82元,该委托贷款到期后,被告唐山XX公司未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河北XX公司发出《索偿通知书》,要求其依约支付到期利息,截止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被告唐山XX公司尚欠本金100,000,000.00元,期内利息13,650,570.62元(24,444,444.44元-10,793,873.82元),除此之外,被告唐山XX公司及其他被告再未偿还过任何贷款本息,期内利息具体明细如下:金额(元)利率起始时间结束时间天数期内利息30,000,000.0016%2014/7/282016/1/2818个月XXX.3313,000,000.0016%2014/7/302016/1/3018个月XXX.7817,000,000.0016%2014/8/12016/2/118个月XXX.5620,000,000.0016%2014/8/82016/2/818个月XXX.8920,000,000.0016%2014/8/212016/1/2118个月XXX.89共计244XXXX4444.44本案《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二条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即按每日万分之十(年利率为36%)计收罚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另,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对罚息数额,误写为”1390.79元”,庭审中原告已释明,该1390.79元为笔误,少写了一个”万”字,应为”1390.79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费用110万元,并提交30000元律师费发票、260元公告费发票及3916元差旅费发票复印件等,经法庭质证,被告唐山XX公司对差旅费发票复印件不认可,对律师费、公告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为证:《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补充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放款通知》、《索偿通知书》,贷款用款凭证、客户借记回单,2016年9月18日张连X与本院通话”追记笔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山XX公司及第三人中行裕华XX三方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因借款人唐山XX公司知道涉案贷款系委托人委托银行发放的事实,且其间没有关于回收贷款权利有谁行使的特殊约定,委托人北京XX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另,三方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也约定”委托人有权自行根据实际需要直接对借款人提起诉讼”,所以,北京XX直接主张本案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XX公司称北京XX直接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唐山XX公司及第三人中行裕华XX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与唐山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涉案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中行裕华XX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已向被告唐山XX公司全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唐山XX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唐山XX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以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告费系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应予支持,所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分别与河北XX公司、吉林XX公司及A签订《保证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以及A财产共有人B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本案《保证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河北XX公司、吉林XX公司、A及B对唐山XX公司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河北XX公司、吉林XX公司、A及B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XX公司追偿,被告吉林XX公司、A及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唐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XX(有限合伙)借款本金100,000,000.00元及期内利息13,650,570.62元;二、唐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XX(有限合伙)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13,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17,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0,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0,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唐山XX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融发联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公告费260元;四、河北XX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吉林XX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张连X、吕淑X对本判决的第一、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驳回北京融发联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800元,由唐山XX公司、吉林XX公司、A、B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A代理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C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D

王瑞涛律师先后毕业于河北医科大学和西南政法大学,分别获得医学学士和法律硕士学位,现任世界中医药学会联合会、世界中联中药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8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