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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执行法人的另一家公司吗?

发布者:胥斐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8日 2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苏州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嘉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廊坊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一、 一、案件简述

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LED显示屏采购、安装合同,服务日期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于2019年3月交付项目并开具发票。被告一结算相应款项后,以原告没有申请解除质保手续为由,扣留质保金。

双方协商未果,委托本律师,2023年6月诉至法庭。本律师认为:(1)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积极履行了采购、包装、制作、安装、开具发票等全部义务,并在合同交付期内交付了全部成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当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质保金。(2)经查被告二系被告一的独资股东,应对被告一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 二、案件剖析

本案本身并无太大争议,庭审的关键放在了被告一和被告二两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是公司中一种比较独特的存在,有一些不太了解法律的创业者希望通过成立公司来规避自己的债务风险,但这样反而会聪明反被聪明误,这也是充分保障了债权人利益的一种体现。

对于合同纠纷,在司法实务中从来都不是疑难案件,打赢官司不重要,选择强有力的诉讼方案、执行方案,最终拿到应得的财产才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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