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子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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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发布者:韦子力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01日 5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子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务工。

委托代理人公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因购买混凝土泵车,从原告处借取现金13万元,约定两年内不计息,2015年5月22日一次性还清,并以其购买的鲁Q-×××××车辆作为抵押。该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3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13万元。原告所述车辆鲁Q-×××××泵车,系案外人宋某购买。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各自出资17万元,合伙购买混凝土泵车一辆,所购混凝土泵车车牌号为鲁Q-×××××。后原、被告在车辆运营所得收益中各自收回部分购车投资款4万元。

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自2013年5月23日起,混凝土泵车鲁Q-×××××的一切债务与债权与王某甲无关,当初车辆购置的分期付款担保责任解除(即以后车辆由于经营不善,还款不及时而导致拖车,造成的经济纠纷,一切后果由经营者王某乙负责)。以前所签的合伙协议作废。本案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中协议人处签字。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某乙购买混凝土泵车一辆,车号鲁Q-×××××,于2013年5月23日向王某甲借款13万元整(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借款自签订之日起两年之内不计利息,到2015年5月22日一次性还清。如果到期还不清,本人王某乙自愿以购买的泵车鲁Q×××××作为抵押,抵押给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在借款人处签字。该协议签订后,车辆鲁Q×××××混凝土泵车由被告王某乙占有并经营使用。

现原告持有该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而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原告后来退出合伙购买混凝土泵车事宜;2、退伙时,原告将其购买车辆的剩余出资款13万元(17万元-已收回投资款4万元)转换为其本人对原告的借款;3、自2013年5月23日起,由其本人占有并使用涉案泵车。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各方举证及庭审陈述、法庭调查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及证明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王某乙对原告出具的分伙协议书、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其认可原告王某甲已退出合伙购买混凝土泵车事宜,并对原告剩余出资购车款13万元转换为其本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已出资的购车款13万元,在其退出合伙购车事宜时并未收回,而系经与被告协商,转换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向其交付款项,尚未实际履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被告应于2015年5月22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法学专业本科毕业,曾在法院、检察院工作多年,原《南方周末》公益律师团成员,法律工作经验丰富,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德衡(临沂)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