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子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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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李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韦子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1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潘XX与被告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15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李X驾驶鲁X×××××号轿车,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XX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XX时,与顺行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26880元,出院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833.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X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属实,事故发生属实,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其他违法行为导致拒赔情形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5时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与××路交叉口西XX,被告李X驾驶鲁X×××××号轿车与前方顺行原告潘XX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潘XX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及道路中央隔离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139XXXX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XX无事故责任,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李X驾驶鲁X×××××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潘XX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6月22日-6月23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485.8元和门诊医疗费1792.14元,原告潘XX转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6月23日-7月16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6878.88元和门诊医疗费153元;原告为复印病例支付复印费34元;住院期间由二哥潘XX护理。同年8月11日,原告潘XX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评定,同日,鉴定所出具河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2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定。
被告李X为原告潘XX垫付医疗费26880元;另外赔偿原告潘XX财产损失和鉴定费共计9000元,原告潘XX在本案对该财产损失和鉴定费未主张。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潘XX与被告李X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XX受伤,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潘XX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分别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李X赔偿。
根据原告潘XX户籍登记情况,结合河东区城区规划,原告潘XX的要求其损失应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定原告潘XX损失:1、医疗费,发票金额31309.82元,病例复印费,发票金额34元。2、误工费6524.4元(120天×54.37元/天)。3、护理费3262.2元(60天×54.37元/天)。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必要性,原告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47528元(XXX。7、交通费240元(24天×10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潘XX的损失共计92618.42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合计92584.42元,其他损失34元(复印费)。先由被告XX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X损失70554.6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部分22029.82元和其他损失34元,由被告李X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XX公司赔偿22029.82元,由被告李X赔偿34元,被告李X垫付医疗费26880元,与其承担数额相折抵后,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X损失共计70554.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X各项损失共计22029.82元。
三、原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李X垫付医疗费26846元(已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款34元)。
四、驳回原告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XX,账号:75×××15)。
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学专业本科毕业,曾在法院、检察院工作多年,原《南方周末》公益律师团成员,法律工作经验丰富,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德衡(临沂)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