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诉被告曹XX、赵XX、曹XX、曹XX、沂南县XX厂(以下简称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曹XX、曹XX、曹XX、XX厂的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8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沂南县XX厂系被告曹XX于2000年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后于2014年7月15日变更负责人为被告曹XX。被告曹XX、曹XX、赵XX、曹XX均系近亲属,共同经营该加工厂。原告长期为被告供油,截止2009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8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30000元,余款148800元至今未付,因此酿成纠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
曹XX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理由:1.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业务,猪皮加工厂系曹XX个人独资企业,于2014年7月15日转让给曹XX。2.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曹XX、曹XX、赵XX、曹XX并没有共同经营加工厂,在发生该业务时被告曹XX还在上初中,根本不可能经营该加工厂。3.该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曹XX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理由:1.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业务,猪皮加工厂系曹XX个人独资企业,于2014年7月15日转让给曹XX。2.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曹XX、曹XX、赵XX、曹XX并没有共同经营加工,被告曹XX经营的沂南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原告曾在2007年-2008年发生过饲料油买卖业务。3.该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曹XX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理由:1.被告在2007-2010年时在XX公司打工,被告只是经办了2009年3月16日付油渣折款18800元,并在2008年10月11日在欠条上签字,书写了折款日期及金额,对于具体的欠款数额不知情。不应由被告承担。2.该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厂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理由:1.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业务,猪皮加工厂系曹XX个人独资企业,于2014年7月15日转让给曹XX,被告在2015年6月18日以前不经营饲料油业务。2.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曹XX、曹XX、赵XX、曹XX并没有共同经营加工厂。3.该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XX辩称,此欠款发生于2008年10月,已过诉讼时效。当时本人系厂里会计,只是经办人,并非欠款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不能接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前,刘XX长期为曹XX的XX厂供猪油(由猪皮上的脂肪加工而成),经双方结算,赵XX为刘XX出具欠条:“结账至2008年10月11日,共欠刘XX油款207600元欠款人:曹XX经办:赵XX2018.10.11”其中曹XX的名字为赵XX代书;在欠条第一笔结账内容与欠款人曹XX之间,添加了两笔已付款:“2008年12月1日-已付壹万元=197600元”、“2009年3月16日付肉渣折18800元经手人曹XX”。
另查明,曹XX是曹XX的儿子,赵XX是曹XX的长子媳,曹XX是曹XX的次子。
沂南县XX厂成立2000年10月18日,住所位于沂南县XX,负责人曹XX,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4万元。行业代码: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经营范围:猪皮加工、销售。在2014年7月15日,变更住所为沂南县××××村(由原自然村齐家店子村、曹XX两村合并而成),经营范围及方式增加:饲料、饲料添加剂购销;投资人姓名由曹XX变更为曹XX。2015年6月18日,变更经营范围增加:饲料油销售。2015年7月15日,投资人由曹XX变更为曹XX。
沂南县XX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2日,住所位于沂南县××驻地××),法定代表人赵XX,注册资本50万元,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赵XX,任公司执行董事。经营范围:饲料、饲料添加剂、猪皮购销。营业期限至2017年8月20日,注销停业时间2017年1月9日,注销原因经营期限届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对欠猪油款数额无争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债务系XX厂还是XX公司所欠;二是XX厂在曹XX任投资人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XX厂的债务,还是属于曹XX个人债务;三是曹XX、曹XX分别作为XX厂的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是否应当对XX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是刘XX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XX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XX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系法人企业。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欠条内容看,赵XX所写的欠款人为曹XX,符合曹XX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负责人的特征,这也是与法人企业明显的区别之一。同时,赵XX本人系经办人,符合企业普通工作人员的特征。故应认定该债务系XX厂拖欠。
被告均主张系XX公司债务,但是,根据工商登记,赵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欠款系XX公司债务,按照常理,赵XX则只签本人姓名,而不会将自己写为“经办”人。被告主张曹XX系XX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与工商登记不符,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XX厂在2015年6月18日不经营饲料油,且2007年XX公司已经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饲料油,因而系XX公司与刘XX之间业务。本院认为,对经营范围不能作狭义的理解,XX厂行业代码系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经营范围猪皮加工、销售。猪皮加工,既可以加工成皮革,也可以加工成食品(如油炸猪皮),同时猪皮上附着的脂肪可以加工成饲料油,也就是行业代码中的副产品加工。原告刘XX所供猪油,即从猪皮脂肪加工而成。故被告将猪皮加工作狭义理解并以此为由主张债务与XX厂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虽然XX厂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XX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其清偿顺序为:先由XX厂以企业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投资人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XX厂虽非法人,但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责任能力。本案刘XX起诉主张的债权,系基于曹XX在其任XX厂投资人及负责人期间,代表XX厂与刘XX发生猪油业务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XX厂的投资人在2014年后变更为曹XX,但对XX厂而言,系其投资人发生变更,不影响其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地位。曹XX作为投资人期间代表XX厂对外产生的债务,是XX厂的债务,并非曹XX个人债务,应由XX厂及其投资人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即先由XX厂以企业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投资人曹XX以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对于刘XX而言,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XX厂,并非曹XX个人。该厂投资人在涉案债务发生后由曹XX变更为曹XX,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曹XX在受让XX厂时与曹XX之间有无对加工厂之前债务承担的约定,即使存在约定也没有在变更时通知债权人刘XX,或与刘XX达成协议。故其投资人变更不能对抗债权人刘XX。曹XX应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XX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至于XX厂前后投资人即曹XX与曹XX父子之间的如有债权债务承担约定,可以按照彼此之间的协议,另行解决。
曹XX、赵XX均系企业经办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企业债务。
关于焦点四,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因该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应当适用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刘XX主张欠款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欠条形成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银行利息。
综上所述,刘XX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沂南县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油款1488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在被告沂南县XX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曹XX、曹XX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申请费1320元由被告沂南县XX厂、曹XX、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韦子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