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子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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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韦子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2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禚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及其辩护人王XX、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魏XX作为临沂XX公司(简称XXX)乳品饮料采购部业务员、营销主管,利用负责向莒南县XX公司、泗水XX公司、兰陵县XX公司发货并收回货款的职务便利,将该三超市结算给XXX的货款共计906669.93元用于自己购买房屋、车辆、日常消费以及进行经营活动等事项,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XX作为XXX乳品饮料采购部业务员、营销主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魏XX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情,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被告人任职的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许多瑕疵,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魏XX作为XXX乳品饮料采购部业务员、营销主管,利用负责向莒南县XX公司、泗水XX公司、兰陵县XX公司发货并收回货款的职务便利,将该三家超市结算给XXX的货款共计906669.93元用于自己购买房屋、车辆、日常消费以及进行经营活动等事项,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曲某、付X、陈XX、陈XX、魏XX、吴XX、魏XX、吴XX、涂X、叶X、石X、邵X的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审计报告及相关会计凭证,XXX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魏XX向XXX提供的假对账函、证明,XXX与泗水华XX、莒南XX的对账函、打款明细,意林小镇P三号楼1单元401号房维修单据、首付款、按揭款凭证、交易流水,购买沃尔沃汽车的相关手续,临商XX股份有限公司尾号2469的账户交易记录,平安XX尾号5738的账户交易明细,魏XX和吴XX的中国XX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魏XX和徐XX在平安XX的交易记录,魏XX尾号为3975、吴XX尾号为3913、魏建文尾号为6979的银行卡在农业银行的交易记录,XXX的证明,办案说明,莱因国际小区A2202室、POS机签购定单、首付款收据,莱因国际小区A2202房贷合同、还款记录,临沂东方购物结算中心宋路程提供的发票,被告人魏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作为XXX乳品饮料采购部业务员、营销主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至今不退还,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案情,当庭认罪,初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除被告人任职的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许多瑕疵,存在一定过错之外均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魏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XXX90666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法学专业本科毕业,曾在法院、检察院工作多年,原《南方周末》公益律师团成员,法律工作经验丰富,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德衡(临沂)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