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子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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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临沭县XX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韦子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1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时合并审理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杨XX、杨XX、曾X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夏XX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人邵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沭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邵X驾驶鲁Q×××××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38公里+400米路段(国道205线与沂南县迎宾大道XX)向西转弯时,将顺行的曾X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曾X乙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杨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邵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邵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杨XX、杨XX、曾X甲诉称,2017年5月24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邵X驾驶鲁Q×××××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向西转弯时,将顺行的曾X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曾X乙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杨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邵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临沭县XX公司,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邵X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邵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0万元。
被告人邵X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愿意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沭县XX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公司不参入经营、不获取收益,原告人的损失应由邵X承担;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另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车辆及驾驶人有合法资质且无其他免赔情况下,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邵X驾驶鲁Q×××××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38公里+400米路段(国道205线与沂南县迎宾大道XX)向西转弯时,将顺行的被害人曾X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曾X乙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杨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邵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X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邵X亲属与被害人曾X乙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再查明,被害人杨XX受伤后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5950.38元,护理费900.34元(64.31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被害人曾X乙为农村户口,死亡后所产生死亡赔偿金为279080元、丧葬费为31781元、抚养费42835.5元(被害人曾X乙之女杨XX,农村居民,9岁,父母二人)、赡养费23797.5元(被害人曾X乙之父曾X甲,85岁,农村居民,有子女二人),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386764.72元。
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临沭县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人邵X之妻张XX。2016年7月28日,临沭县XX公司在中国XX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7月27日24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X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证人杨XX证言及被告人邵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杨XX、杨XX、曾X甲当庭提供下列证据:
1、沂南县青驼镇河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曾X甲有子女二人。
2、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害人杨XX受伤住院治疗及花某。
3、赔偿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人应赔偿的费用明细。
被告人邵X质证认为认为赔偿数额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沭县XX公司质证认为被害人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质证意见同临沭县XX公司质证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沭县XX公司当庭提供下列证据:
1、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张XX。
2、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3、原告人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已向原告人赔偿现金3万元。
4、被告人邵X与张XX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身份关系情况。
5、肇事车辆行驶证、运输证,证明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认为挂靠协议不能免除货运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认为,被害人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害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X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其应到山东省临沭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及被告人邵X的驾驶证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不存在其他免赔情形,中国XX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受伤、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在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损失,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获得中国XX公司的赔偿后,被告人邵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沭县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杨XX、杨XX、曾X甲死亡赔偿金11万元,杨XX医疗费5950.38元。其余经济损失270814.3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杨XX、杨XX、曾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法学专业本科毕业,曾在法院、检察院工作多年,原《南方周末》公益律师团成员,法律工作经验丰富,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德衡(临沂)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