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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X与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程达群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4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包XX与被告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XX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官助理孔XX协助办理,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X起诉称:2018年2月16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借给其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包XX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所有款项已到位,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16日,一次性还清,不待拖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91.17元(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包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XX向原告包XX借款20000元且借款期限已届满的事实。
被告谢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谢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谢XX于2018年2月16日向原告包XX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8年3月16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包XX与被告谢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XX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原告于X要求被告谢XX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1031.8元(自2018年3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12日),2019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依剩余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XX应支付原告包XX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31.8元(自2018年3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12日,2019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依剩余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合计2103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谢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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