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达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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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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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谢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程达群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3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谢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日、2019年4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第一次开庭到庭)、麦XX,被告谢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转让费1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XX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2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菜鸟驿站承包区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于四季广场3幢108室经营的菜鸟驿站以及XX承包区一并转让给被告,而被告应当于2018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顶手费(转让费)共计2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时,原告已收到被告三次转账费用共计162000元,剩余120000元被告应当于2018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将菜鸟驿站及XX承包区全部交由被告经营,被告签订合同之目的已经实现,故其应当遵守契约精神,如约将剩余120000元付清。但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转让费用过高为由表示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谢X答辩称,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菜鸟驿站承包区的转让合同,但是,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原告和杭州XX公司就下沙XX承包区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王XX无权转让该承包区。被告谢X得知原告无权转让该承包区的承包权时,已经向原告发函解除了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款项,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原告王XX(系王XX的姐姐)与被告谢X签订《菜鸟驿站承包区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XX(面积为32平方米)转让给被告谢X使用(此转让包含菜鸟驿站、XX承包区);被告在2018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顶手费(转让费)250000元,该费用包括原告交给案涉店铺出租人再转付被告的房屋押金以及菜鸟驿站、XX承包区的费用,案涉店铺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索取任何其他费用;被告接手后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违纪违法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原告有权注销菜鸟驿站与XX承包区的任何一个账户或收回;原告已收到被告三次转账费用162000元,余下120000元,被告必须在2018年7月31日前全部结清,如不付清,原告有权收回合同约定的转让,不退回已付款。案外人王XX系案涉XX承包区的承包权人,其于2018年4月19日与杭州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获得案涉XX承包区承包权,承担杭州经济技术开XX区域的XXXX的市场运作,合作期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王XX于协议签署之日起向杭州XX公司一次性支付风险保证金20000元。双方约定承包区不得私自转让,未经杭州XX公司同意转让需交转让手续费10000元。《合作协议》签订当日,王XX向杭州XX公司支付了风险保证金20000元。原告王XX系案涉菜鸟驿站经营者。王XX对原告王XX的转让行为予以认可,被告亦知晓王XX系案涉XX承包区的承包权人,签订《菜鸟驿站承包区转让合同》期间,被告谢X与案外人王XX就案涉XX承包区转让事宜同杭州XX公司进行商谈,杭州XX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接收案涉店铺进行经营,但未依约支付剩余120000元转让费。案涉菜鸟驿站的主体支付宝账号在合同签订初期尚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因此,被告以案涉菜鸟驿站及XX承包区原账号继续经营案涉店铺,但对账号、密码享有控制权。2018年10月14日,杭州XX公司向被告谢X发出《通知函》,载明,杭州XX公司没有与谢X签订劳动协议或合作协议以及一切其他形式的协议,现谢X在未经杭州XX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使用杭州XX公司在四季广场区域的XXXX经营权。四季广场承包区责任人王XX及其亲属存在故意隐瞒实情的嫌疑,以达到其私自转让承包区的目的。经杭州XX公司调查发现,并根据2018年4月19日杭州XX公司与王XX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期内王XX超过一个星期无法正常派件、取件,现按王XX放弃经营处理并不退还保证金。杭州XX公司现已与王XX解除《合作协议》,并保留追究王XX其他法律责任的权利。现杭州XX公司正式通知谢X,杭州XX公司即日起不再向谢X承租的四季广场菜鸟驿站派件、取件,如谢X因无法使用承包区经营权而遭受损失,与杭州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自行联系王XX或其亲戚处理纠纷。2018年10月17日,被告谢X向原告王XX发出《告知书》,告知其因杭州XX公司与王XX的《合作协议》解除,所以被告谢X与原告王XX之间的租赁无法实现租赁目的,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要求王XX收回租赁的店面,请原告王XX7天内接收原租赁移交的财产及材料,并就被告谢X已经交纳的有关款项退还事宜进行面谈。同日,被告谢X将《告知书》寄送原告。2018年10月31日,被告谢X关闭案涉店铺铺,将店铺钥匙、电动车钥匙及手机卡寄给原告,原告未签收,现该等物品仍由被告谢X保管。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菜鸟驿站承包区转让合同》、转账记录、《通知函》《告知书》、快递运单信息、《合作协议》《收款收据》《复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菜鸟驿站承包区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案外人王XX认可,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恪守契约精神,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菜鸟驿站承包区转让合同》约定的原告享有注销菜鸟驿站与XX承包区的任何一个账户或收回的权利内容以及被告谢X、案外人王XX与杭州XX公司商谈转让事项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菜鸟驿站承包区转让合同》时,对于被告需仍以原账号进行经营是明知的,被告自愿承担因账号未得变更而影响正常经营的风险。被告受让案涉店铺经营权后,虽然菜鸟驿站及XX承包区的账号名称未进行变更,但其对账号运行享有控制权,可以进行正常经营。2018年10月14日杭州XX公司向被告发送的《通知函》明确,其与案外人王XX解除《合作协议》的原因是王XX超过一个星期无法正常派件、取件,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而该期间,被告谢X是XX承包区实际经营者,《合作协议》解除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经营XX承包区的原因应归结于被告,与案外人王XX无涉。因此,被告据此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菜鸟驿站承包区转让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菜鸟驿站承包区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7月31日前付清剩余120000元转让费,现其逾期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转让费120000元;
二、被告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XX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被告谢X负担。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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