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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X与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程达群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1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包XX与被告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XX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10月16日,被告谢XX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包XX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包XX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所有款项已到位,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16日一次性还清,不得拖欠!特立此据。借款人:谢XX341XXXX1990XXX××。借款日期:2017年10.1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3月1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27日金额为1729.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包XX与被告谢XX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出借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包XX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所有款项已到位,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16日一次性还清,不得拖欠!特立此据。借款人:谢XX341XXXX1990XXX××。借款日期:2017年10.16日。”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包XX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谢XX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谢XX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借条虽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就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部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XX返还原告包XX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529.51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3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53529.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如被告谢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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