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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

发布者:孙侠律师团队 时间:2019年11月07日 2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至本市赤某路XXX号工作,由案外人嘉某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5月28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告知:你于2014年3月26日正式入职工程部担任技术负责人,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经直属部门及使用期内对你的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为不能胜任工程部技术负责人一职,请您自收到通知后,于2014年6月3日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同时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同年6月原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被告处,但工作地点未变。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岗位为PLC高级工程师。原告签名落款处下方的月份被涂改,涂改后的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11月14日。同月19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83元;2、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8,778元;3、支付2014年7月1日至8月30日超时加班工资520元;4、支付2014年4月26日至6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105元。同年12月24日,仲裁委裁决不支持原告所有的申诉请求。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依法成立,嘉某有限公司为被告股东之一。嘉某有限公司曾为原告办理2014年11月1日至14日期间的招退工手续。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招、退工手续。原告2014年4月和5月的岗位工资7,000元、奖金3,500元,同年6月起岗位工资被调整至6,000元,奖金调整为3,000元(9月除外)。

律师观点: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工作时,被告尚未依法成立,现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主体的辩称意见尚属合理,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考虑到被告依法成立的时间等事实,据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同年11月14日。

二、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自2014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中,原告签名落款处下方的月份被涂改为“4月”,涂改前月份确实如原告陈述更接近“10月”,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一式二份,用人单位应当交付劳动者一份,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交付原告一份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涂改落款时间,故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3日至6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82.76元(10,500元÷21.75×20天+9,000元÷21.75×2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被支持。

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嘉某有限公司发出的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中记载,原告自2014年3月至5月期间确实担任工程部技术负责人,结合劳动合同的内容,认定原告此后被降职为PLC高级工程师。由于原告作为工程部技术负责人已经取得2014年4月和5月的岗位工资7,000元/月、奖金3,500元/月,2014年6月起被降职为PLC高级工程师,以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原告的岗位亦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按照工程部技术负责人取得工资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3,745.52元的诉讼请求不被支持。

三、原告在仲裁时表示系由于被告拖欠工资而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83元的诉讼请求不被支持。

四、劳动者对加班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超时加班工资520元的诉讼请求不被支持。

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赟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凡勇自2014年5月3日至同年6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82.76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3,745.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8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超时加班工资5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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