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侠律师团队 时间:2021年06月21日 9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兴,男,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x兴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40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x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某签订的《模板制作安装协议》是本案的主合同,承诺书作为担保合同为本案的从合同,承诺书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依据。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交《承诺书》作为证据,因此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应为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付款主体为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人的身份是错误的。3.上诉人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写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2月14日。因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2020年3月5日被上诉人起诉之时,已远超过保证期间。4.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人民币55,000元(以下币种同)不是上诉人支付,付款人是一家案外公司,且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清楚该款项与承诺书的关联性。
被上诉人王**军辩称,不同意林x兴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保证合同纠纷。2.王**军长期和林x兴合作,不认识案外人刘某。王**军一直是和林x兴对接付款事宜的,王**军之前向林x兴追索过两次款项,都得到了支付。3.王**军参加过一个由发包方组织的会议,这个会议确认了林x兴作为责任承担方。林x兴在发包方在场的情况下出具了《承诺书》,因此王**军当然认为林x兴应该承担责任。4.一审审理中,林x兴未对以上事实进行否认。《承诺书》已明确由林x兴付款,因此工程款支付主体为林x兴。
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x兴支付欠款9万元;2、判令林x兴支付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1日,林x兴在《承诺书》上签名,内容为:禹洲书院广场王**军木工班组工资余款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由林x兴承诺2018年2月14日前付清给王**军。林x兴担保欠款由林x兴付款。
之后,王**军分两次收到工程款合计55,000元。王**军因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军主张由林x兴支付欠付款项,有林x兴签名确认的《承诺书》为证,法院予以支持。林x兴辩称《承诺书》系受胁迫所签,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承诺书》的内容,明确付款主体为林x兴,林x兴关于付款主体应为案外人,林x兴仅为保证人的辩称,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王**军主张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均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王**军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亦无不当,但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该日起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做相应调整。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林x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军余款9万元;二、林x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军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林x兴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可以依据《承诺书》向上诉人主张工程余款?上诉人以《承诺书》是保证性质且被上诉人起诉之时已过保证期间为由的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承诺书》中的内容,首先可以明确王**军木工班组已经对禹洲书院广场履行了施工义务,以及尚结欠的工程款余款数额。同时可以明确,上述欠款由林x兴支付。故《承诺书》应认定为工程结算协议。上诉人辩称其签署《承诺书》时受人胁迫,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承诺书》的合法有效性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付款人为案外人刘某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林x兴为前述工程款余款的付款主体。被上诉人依据《承诺书》向上诉人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余款,应予支持。
上诉人以《承诺书》中的“林x兴担保欠款由林x兴付款”主张《承诺书》为担保合同,是《模板制作安装协议》的从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承诺书》中的“担保”并不含有当案外人刘某不履行付款义务时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结合上下文意,此处的“担保”应指上诉人确认由其付清余款的意思表示。据此,对于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林x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上诉人林x兴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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