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侠律师团队 时间:2019年11月08日 7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设立,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股东为被告和崔某;被告担任原告监事、崔某担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经营范围:从事数码科技、计算机科技、化工科技、机械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电子产品、机电设备、喷绘机、打印机、印花机、电子材料、塑料制品、通信设备、办公用品、计算机软硬件(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汽车配件、金属材料(除专控)、纺织面料、服装服饰、日用百货的销售,会务服务,商务咨询(除经纪),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7年4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崔某表示,打算退出原告。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崔某表示,明天让朱某把广告的账理下,……。2017年4月26日,崔某向被告回复:既然你要走,又单独干,那么我们一条条弄好,用你的份额去估算各项应得。半路撤股必定是麻烦的,这个不是破产清算那么简单。2017年4月28日,崔某又向被告表示:这些都没事,你把想到的都和朱沟通,然后一件一件清掉。吕燕光你让他办理下离职手续,报销和加班我已经按全数核算给他了这些无所谓了。2017年5月3日,被告说:我上午过去搬东西。崔某回复:好的。2017年5月18日,崔某通知被告:你周一有空吗?有空的话过来公司一趟,我们把一些收尾事情弄下。2017年6月22日,崔某向原告发微信:好,你公司应该也注册好了吧?我们把前面的事情都清一下,我这里正好也要三证合一这样可以一次搞完。被告回复:嗯,公司注册银行开户还在弄。
2017年4月,被告与原告的朱某进行对账,原告将部分收取客户的货款转账给朱润之。2017年5月3日,朱润之表示网银在被告处,他也转不出来。或者被告直接转到崔某1074的卡上。2017年4月26日,被告向朱某发信息:你把机器欠款和耗材欠款统计下发给我。我把我这边零碎的收到了钱没转给你的也整理下。朱某回复:你那边零碎收到了钱没转给我的,你整理发给我一下吧!被告:我要看欠款的。我不记得哪些给了哪些没给。我之前给你转钱也是把零碎的钱找个时间汇总一下转给你的。2017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朱某发送手写清单一份。之后,朱润之将2017年4月份耗材销售明细表发给被告。被告回复:梦某的已经清掉了,我们还欠他家墨水款,博某和天某的是死账,常熟东某死账,其他的可以。朱某回复:288,363.50元。被告回复:好的。
2017年4月,被告确认原告当月耗材销售金额为288,363.50元,并在耗材销售明细上签名。
2017年5月26日,飞某公司设立,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经营范围为:从事数码科技、计算机科技、化工科技、机械设备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电子产品、机电设备、喷绘机、写真机、打印机、印花机、电子材料、纺织面料、服装服饰、日用百货的销售,会务服务,商务咨询,装潢设计,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利用自用媒体发布广告,建筑装饰工程(凭许可资质经营),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飞某公司设立至2017年7月银行账户未发生大额资金进出,也未进行税务登记。
被告曾在原告墨水库存清单上签名确认,清单显示合计金额为82,590元。
证人吴某向本院陈述,被告来原告处搬东西时老板在办公室,是否看见被告搬货证人不清楚,证人当时以为被告已经和老板商量好,所以没有多问。原告称,2017年4月27日被告向朱某发送的手写清单上记载的是被告已经收取客户货款的一部分,之后被告将该清单上的金额全部转账给原告财务;朱某向被告发送的2017年4月份耗材销售明细表是朱某在原告向客户发货当时记录下来的,后来被告说梦缘的帐清了、东升的是死帐,朱某就将该笔帐在明细中去掉。
孙侠律师观点: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注销公司、赔偿损失,系由三项事实理由构成,故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注销飞某公司并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结合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其主张要求被告注销飞某公司,并赔偿原告经营损失的依据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第五项的规定,即被告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由于无法证明被告在飞某公司的收入,故以被告在原告负责领域内,原告的营业额平均值每月47,476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收入损失。对此,被告抗辩,原告明知被告设立飞某公司,并且飞某公司自设立以来并未实际经营,故未损害原告的利益。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曾于2017年4月向原告的另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崔某提出要求退股,并设立飞某公司自行经营的意愿。经过多次沟通,崔某最终同意被告提出的退股请求,并询问被告的公司设立状况。可见,被告设立飞某公司系为退出原告作准备,并已经原告另一股东的认可。另外,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飞某公司设立后,一直未进行税务登记,公司账户也无资金进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飞某公司实际经营的相关证据。综上,被告设立飞某公司并未损害原告利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注销飞某公司,并赔偿原告经营损失的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货物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拿走原告货物,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认为,其在库存清单上签名,系作为部门负责人对库存进行盘点,并未拿走原告货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该项主张,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库存清单,未能提供证据印证,清单上的货物已被被告拿走。由于被告在原来在原告处担任部门负责人的职务,被告的抗辩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虽然,原告又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曾搬走一车墨水,但证人也陈述,被告搬货时老板也在办公室,但未对被告搬货的行为制止。被告称,其搬货是为原告对外抵偿货款,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搬货前曾联系崔某,原告对于被告搬货的事实系明知。可见,被告搬走货物已获得原告许可。并且,证人所陈述被告搬走的货物,也不能证明即为原告提供库存清单上的货物,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价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耗材销售金额288,363.50元。原告认为,2017年4月的销售明细记载了被告向客户收取货款的全部款项,故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认为,被告确实向客户收取货款,但并非全部货款由被告收取,故不予认可。由于系争货款应为原告所有,若原告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被告代原告收取货款,则应向原告返还。但仅凭原告提供的销售明细,确实无法体现清单上的款项已被被告收取。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与朱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收取过客户款项,但被告之后已将收取的款项整理后形成手写清单,并将清单上的款项转给朱某,原告也对此予以认可。从朱某陈述的2017年4月份耗材销售明细表形成过程来看,该明细为原告尚未收到客户货款,并非被告已收取客户货款。由于被告系以原告名义对外销售货物,庭审中原告也向本院提供了向案外人供某的销售单,相应的货款应归属于原告,现原告未向案外人主张货款,反而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上海源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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