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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者:孙侠律师团队 时间:2019年11月08日 7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2015年6月16日19时55分许,在本市钦州北路进苍梧路东约100米处,杨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所骑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公司处,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伤后至某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自2015年7月14日住院至当月29日。原告支付医疗费34,073.07元。原告购买尿壶、尿垫,支付13元;购买拐杖及护具支付930元。

上海某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沪某[2015]残鉴字第436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之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损,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因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鉴,该中心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36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日。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45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3日王某因纠纷被他人打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曾对其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并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4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遭外力作用受伤,本次外伤与其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半月板后角破裂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构成轻伤。

保险公司认为王某目前的伤情系交通事故及其他纠纷共同作用所致,因此要求对王某2015年6月16日交通事故与其目前伤残等级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63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2015年6月16日交通事故与目前伤残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45%-55%)。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

据本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记载,原告系本市非农集体户口,配偶为于某某。

上海市某派出所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本市宜山路XXX弄XXX号门牌号是根据《上海市门弄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制定的门弄牌号。宜山路XXX弄XXX号102室租赁户名魏某某。2015年魏某某将该室出租给了王某,王某开了一家店名为烤肉工坊的店铺。而该店铺门庭开在了凯旋路上,根据门弄牌工作要求,将宜山路XXX弄XXX号102室在凯旋路的门牌号编定为凯旋路XXX号-1临的临时门牌号。”

魏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将该房出租给案外人张某,张某与王某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部分面积转租给王某,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原告与上海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29日,原告担任总经理职务,该合同中记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于某某,公司地址为本市徐汇区凯旋路**。某公司另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王某因2015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至2016年12月期间一直未能上班,停发其未上班期间的部分工资及全部奖金。

王某在本市凯旋路XXX号-1房屋内不具备经营餐饮行业的相关证照。


孙侠律师观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杨某自行承担。

原告伤情程度经两次鉴定,综合两份鉴定书的意见,本院认为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367号鉴定意见书更为客观、全面反映了原告的伤残情况,故本院采纳该份鉴定意见,即确认王某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日。另根据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63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王某2015年6月16日交通事故与目前伤残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45%-55%)。


法院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130,267.07元;

二、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4,0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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