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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麦口国际物流上海XX公司、嘉定区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侠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3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12742号 原告:A,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口国际物流(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定区XX,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A,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麦口国际物流(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麦口公司)、被告嘉定区XX(以下简称包桥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包桥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对系争车辆委托价值评估,并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除原告A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豫PF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2014年10月份的市场价值400,000元(暂估,以实际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前述车辆内的各种证件,事实与理由:车牌号为豫PF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权利人为周口市XX公司,车牌号为豫P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的权利人为A,两车均由原告出资购买并实际使用,2014年6月16日,原告将豫PF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停放在案外人沃达王木业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沃达王公司)所属的、被告麦口公司经营的位于嘉定区XX内,因沃达王公司将停车场的进出门口开设在XX上,不符合规划许可,故上海市XX责令沃达王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之前整改,并恢复原样,2014年8月份,原告去停车场取车时,发现停车场出入门口被砌墙封住,并种植绿化,旁有一小门有保安看守,原告无法进入,因车辆太大无法自小门开出,原告曾想用吊车将车辆吊出而未得到准许,原告在多次联系被告麦口公司无果后,向当地派出所及上海市民热线投诉,均未得以解决,原告曾先后起诉被告麦口公司、包桥村委会,但两被告互相推诿责任,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车辆无法取出被鉴定机构告知无法对车辆贬值情况进行鉴定,导致原告无奈撤诉,原告认为,在停车场出入门口整改过程中,两被告未告知原告将车辆取出,也没有将车辆存放到方便提取的地方,放任原告的车辆被封无法使用,两被告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并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麦口公司赔偿原告所属系争车辆在2014年11月30日的价值138,000元,被告包桥村委会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麦口公司辩称,其只是停车场的管理者,并非所有人及经营者,只收取很少的管理费用,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麦口公司已按照约定为原告提供了停车服务,不存在违反双方停车协议,其在收到封闭停车场出入口通知的第二天就在每辆车上贴了通知,原告是因为自身原因回老家且未告知被告方,故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原告回来后发现停车场出入口被封堵,理所当然找到被告麦口公司交涉解决,但在原告曾起诉的庭审笔录中能够清楚反映直到起诉时原告并未找过被告麦口公司而是直接找到被告包桥村委会,被告包桥村委会也同意协助原告将车辆开出,只是就运营费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原告自己不愿意开出,该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另外,封闭停车场出入门口的行为系政府行政行为,为此,被告麦口公司曾报过警,其法定代表人还在前往停车场时被门口的保安差点打伤,可见,被告麦口公司非但没有侵权,还千方百计阻止侵权的发生,故即使原告选择从违约角度主张赔偿,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麦口公司之间对停车存在任何保管方面的约定,且被告麦口公司无法预见到被告包桥村委会有封堵停车场出入门口的行为,故被告麦口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损失,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金额,根据鉴定意见书,分别鉴定了车辆在2014年11月、2018年2月的市值以及目前修复所需要的金额,原告可选择主张维修费用或2014年11月时车辆市值扣除车辆残值,目前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11月市值138,000元主张,未扣除车辆在2018年2月时的残值54,000元,明显不合理, 被告包桥村委会辩称,封堵停车场出入门口并修复绿化带的行为并非被告包桥村委会所为,被告包桥村委会只是根据行政部门的要求督促对绿化带的修复和维护,期间,被告麦口公司人员与负责维持秩序的安保人员发生推搡,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包桥村委会在封堵停车场出入门口,系争车辆可以自沃达王公司大门开出,但原告从未与沃达王公司进行联系,在经包桥村委会联系后,原告可以开出车辆,但原告因营运费的争议未开出,故原告应自行承担2015年之后的损失,被告包桥村委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或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包桥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麦口公司及沃达王公司破坏绿化带并擅自开设停车场出入门口属违法行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就应当预见相关职能部门会对此进行整改,故被告麦口公司辩称自身无法预见停车场出入门口被封堵而没有过错是站不住脚的,至于损失金额,无论是按照2014年11月车辆价值138,000元减去2018年2月时车辆残值54,000元即84,000元,还是按照修复金额47,500元,均与原告的诉请有较大距离,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被告包桥村委会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麦口公司为原告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并收取停车费,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麦口公司称其仅为管理方,原告并不清楚,被告麦口公司与沃达王公司之间就停车场的使用是何约定,原告亦不清楚,即便两者之间有约定也不能对抗原告,被告麦口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关方追偿,被告包桥村委会称曾在2015年通知原告可以取车,原告不予认可,没有任何一方通知原告可以取车,关于原告主A的损失金额,两被告的计算方式均漏算了车辆经营损失,按照行规,车辆经营一年收入约120,000元,如重新对经营损失进行鉴定,计算将过于庞杂,故原告明确损失金额为2014年11月的车辆价值13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主、挂车行驶证、权利登记信息、告知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以A名义于2011年6月22日从周口XX公司购得牌号豫P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该车周口XX公司于2009年6月8日购买,2009年12月2日,原告出资购买了车牌号为XXF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周口市XX公司名下,两车均由原告实际使用,2014年5月23日,被告麦口公司法定代表人A向嘉定区马陆镇包桥村委会书写承诺书,承诺内容为:2014年5月8日就XXXXX号内大量移动箱房和违章大棚及区域内的相关物品、设施进行整治与自拆作如下承诺:“承诺自拆违建,租客清理完毕最后期限2014年5月23日;二、承诺自拆期间同时开展以下工作,1、负责租客清理,确保只出不进,每天有进度,2、马上进行自拆工作,确保每天有进度,3、确保大棚、移动箱房在5月23日前全部拆除、租客全部清理完毕,4、愿意接受政府24小时保安监督,三、承诺逾期不清理自拆完的,则愿意接受包桥村委会对我实施违章大棚箱房拆除与清理,一切损失自负;四、承诺若周边停车场清理整治,我也将此停车场清理停止营运”,2014年6月16日,原告将XXPFXX**重型半挂牵引车、XXP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停放在沃达王公司所属位于本市嘉定区XX内,该场地由被告麦口公司经营,停车场的出入门口开设在XXXXX号,2014年6月16日、6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麦口公司支付停车费960元、1,500元,停车费交至2014年9月,被告麦口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7月7日,上海市XX向被告包桥村委会下发沪(嘉)林告字[2014]第06号告知单,主要内容为,接到群众举报,反映XXXXX号的沃达王木业(上海)有限公司在XX西侧绿化带擅自占用绿地开设出入口,经查沃达王公司违法占用绿化确凿,占用面积共216.2平方米,未办理占用绿化相关行政许可手续,上海市XX于2014年7月4日对沃达王公司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沃达王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前恢复原样,现要求包桥委会督促沃达王公司按时进行整改,及时恢复被非法占用的绿化,2014年8月15日,停车场出入门口被封闭并恢复了绿化,2014年8月29日,原告前往停车场取车未果,遂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并在被告村委会协助下能将车开走的情况下,因营运费的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不开出,2015年11月9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周口市XX公司、A以包桥村委会为被告、麦口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桥村委会返还涉诉车辆并赔偿损失,本院分别以(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673号、8674号立案受理,后周口市XX公司、A撤回了起诉,2015年9月15日,A(本案原告)因前往停车场取车与看门保安发生纠纷,并报警要求处理未果,2016年1月15日,A以沃达王公司、麦口公司为被告、包桥村委会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涉诉主、挂车,并赔偿经营损失、取车费、老化损失等,本院以(2016)XX0114民初2968号立案受理,原告因鉴定部门对车辆不能拉出进行价值评估而撤回起诉,2016年4月8日,原告再次去停车场取车,因停车场看守人员不让其取车而发生纠纷,原告再次报警处理,取车的事未能得以解决,2017年5月1日,原告A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次诉讼,审理中,本院查实系争车辆已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月16日拖至嘉定区嘉安公路停车场内,原告就此向本院申请对车辆在2014年10月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如车辆未报废则一并鉴定车辆维修费用等,本院遂委托上海XX公司对涉诉主、挂车在2014年10月及2018年2月8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对主、挂车在2018年2月8日的车辆维修费用及残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豫PFXX**的市场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31日的评估价值为80,000元;2、豫PXXX**挂的市场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31日的评估价值为58,000元;3、豫PFXX**的市场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2月8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5,000元;4、豫PXXX**挂的市场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2月8日的评估价格为29,000元;5、豫PFXX**车辆维修费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2月8日的评估价值为28,200元;6、豫PXXX**挂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2月8日的评估价值为19,3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4,500元,2018年6月7日,因本院的要求,评估公司对鉴定报告中评估结论项下第3、4点作出说明,认为第3、4点中所涉及的价值系鉴于被鉴定车辆因存放时间较长,相关部件出现老化及相关金属件已经氧化的实际状况,此两项系车辆可变现的市场价值,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的争议,系争车辆虽分别登记在案外人周口市XX公司、A名下,但周口市XX公司、A分别出具声明,确认涉诉主、挂车系原告A出资购买,实际权利人和使用人为原告A,故当系争车辆发生纠纷时,原告有权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A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告与被告麦口公司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争议,原告在向被告麦口公司缴纳停车费,被告麦口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麦口公司为原告提供停车场地,原告将车停入麦口公司指定地点,对此节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麦口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间构成的是停车合同关系并非保管合同关系,从原告将车开入停车场,在离开时未将车钥匙交由被告麦口公司人员保管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麦口公司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并不成立,两者间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至于麦口公司称车辆无法开出停车场与麦口公司无关,其只是受沃达王公司委托代为收取车辆停车费的说法,因被告麦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停车场与沃达王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麦口公司是否尽到了通知义务的争议,被告麦口公司在本案第三次庭审时递交了照片1份,旨在证明被告麦口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在涉诉主、挂车上张贴了告知书,告知车主应于2014年8月9日前必须将车辆撤出博学路XXX号园区,对此,原告及被告包桥村委会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起纠纷自2015年11月至今历时已久,被告麦口公司在本案第三次庭审时递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另外,对于原告及被告包桥村委会提出的异议,被告麦口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告知书在事发时张贴,本院认定该照片无证据效力,四、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麦口公司承诺书效力的争议,原告与被告包桥村委会认为被告麦口公司相关负责人出具的承诺书,能证明该负责人代表麦口公司承诺自拆违建,包括本案所涉停车场的清理,被告麦口公司认为此承诺书与停车场无关,只是承诺清理相关违章大棚和箱房,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涉及的拆违范围系博学南路XXX号内移动箱房及违章大棚,尤其最后一条涉及到了停车场,该承诺书虽无被告麦口公司盖章,但麦口公司法人代表A为承诺人,XX以代表公司行为,故本院认定该承诺书具有证明力,五、关于原告是否在停车场出入口即将封闭即车辆尚可以正常开出时与被告包桥村委会交涉,原告因考虑经营损失而未将车辆开出停车场的争议,两被告辩称原告在(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673号、8674号庭审笔录中自认原告曾经联系包桥村委会,在XX委会同意进行协调让原告取车的情况下,原告却一味为运营损失未得到赔偿而不同意将车开出,导致车辆的无法开出,故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本院认为,(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673号、8674号案的原告虽为案外人周口市XX公司、A,但聘请出庭的律师与A委托的是同一人,代理人受委托指向的是同一件事,故代理人的陈述涉及本案的事实,代理人在庭审中确实有如两被告指出的陈述,故对于扩大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与被告麦口公司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麦口公司理应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惯例在停车期满后能让原告顺利从停车场开出,现被告麦口公司在明知停车场将被清理并在其承诺清理停车场的情况下,还将停车场出租给原告使用,并在出入口将被责令整改即将封闭时,未尽到有效通知原告将车辆开出,或在原告出现后积极地协助原告提取车辆的义务,导致原告车辆长期滞留在停车场内,故被告麦口公司在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了营运损失在车辆有可能开出的情况下而不开出,导致损失的扩大,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系基于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被告包桥村委会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包桥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争车辆经评估,在2014年10月31日时的价值为138,000元,在2018年2月8日时的残余价值为54,000元,贬值84,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麦口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麦口公司应赔偿原告50,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口国际物流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50,400元; 二、驳回原告A要求被告嘉定区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评估费4,500元,两项合计诉讼费7,560元,由原告A负担1,840.70元,被告麦口国际物流(上海XX公司负担5719.30元,被告麦口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王建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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