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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上诉人,房屋共有纠纷一案,上诉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孙侠律师团队 时间:2021年06月21日 9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x,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玲,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勤,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x、路x因与被上诉人薛x勤、金x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31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路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海市海伦西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赵x、路x获得三分之二,要求分得上海市叶家桥东路260弄14栋西单元40号xx3室房屋以及获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1,054.50元动迁款;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薛x勤、金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赵x的户口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于1989年迁入系争房屋内,并且实际居住,后因结婚而迁出。2000年,赵x的户口在承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又迁入系争房屋并长期实际居住。二、系争房屋动迁安置两套房屋,其中一套应该用于安置赵x、路x。本次动迁的经办人员陈红陈述,考虑到两个家庭,动迁组才安置了两套房屋。三、赵x、路x在2017年的行政诉讼中明确表示了撤销对薛x勤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签约事宜的委托一事,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四、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支弄XXX号(以下简称虹镇老街私房)是赵x前夫家庭的私房,私房动迁是私有财产的转化,不是福利性质的动迁。路x当时是未成年人,不应认定为享受了相应的私房动迁安置利益。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以下简称逸仙路商品房)中,案外人路军占2%的产权份额,路x占98%的产权份额,赵x没有任何产权份额,其在本案动迁时,属于名下无房的状态。

  薛x勤、金x辩称:不同意赵x、路x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赵x是知青子女回沪这一问题对本案的拆迁分配是没有任何影响的。二、2000年,赵x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其户口虽迁入系争房屋,但是没有进行长期稳定的居住。路x的户口于2003年迁入,也是空挂户口,从来没有实际居住过。三、动迁组的经办人员陈红的陈述不能代表法律或者是动迁办的政策。四、行政诉讼案件与本案没有关系。五、关于福利性质分房,法律条文没有明确必须是公房安置才算是福利分房,并没有排除私房安置这一情况。

  薛x勤、金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叶家桥东路260弄14栋西单元40号703室、上海市青城山路180弄9栋12号803室归薛x勤、金x所有,货币补偿款151,734.60元归薛x勤、金x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x仙、薛x华系薛x生(1996年5月去世)子女;薛x勤系薛x华之子,金x与薛x勤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赵x系薛x仙之女,路x系赵x之子。

  上海市海伦西路XXX号二层统楼部位系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由薛x生承租。2015年12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3人,分别为薛x勤(1989年11月14日报出生),赵x(2000年4月29日从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路x(2003年4月20日从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规定执行该户的补偿事宜。2015年12月28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薛x勤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换算建筑面积22.6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2.6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296,366.78元,包括评估价格735,019.80元、价格补贴220,505.94元、套型面积补贴487,845元;装潢补偿11,30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22,600元、房价补贴227,707.16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奖励补贴合计413,007.16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2套,分别为上海市叶家桥东路260弄14栋西单元40号703室(设计建筑面积49.71平方米,房屋总价673,030.10元)、上海市青城山路180弄9栋12号803室(设计建筑面积82.47平方米,房屋总价1,161,362.20元)。根据《虹口区198、200、404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6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6,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24,368.15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根据《虹口区198、200、404街坊结算单》,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因面积差异,该户就上海市叶家桥东路260弄14栋西单元40号703室需向征收实施单位补缴25,186.93元,就上海市青城山路180弄9栋12号803室需向征收实施单位补缴29,728.62元。该户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含两套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补差款),扣除两套产权调换房屋的总价,征收实施单位应发放征收补偿安置款151,734.6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5年,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支弄XXX号路富根所有的私房拆迁,路富根、刘根兄、路x安置了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路军、赵x安置了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逸仙路商品房产权人为路军、赵x、路x。

  1998年,上海市凯旋路XXX号金德树所有的私房拆迁,金庆珠、江金妹、金x安置了上海市古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

  一审法院再查明,2007年,路军与赵x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路x赵x抚养,但对逸仙路商品房及相关的居住权利未作约定。

  一审法院审理中,薛x勤、金x称,系争房屋原由薛x生夫妻、薛x勤共同居住,薛x生去世后,薛x生妻子于2000年左右搬离至女儿家里居住,之后房屋由薛x勤、金x实际居住至房屋被征收,赵x、路x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赵x、路x称,系争房屋由薛x生夫妻、薛x勤居住,薛x勤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房屋被征收,赵x户籍从2000年迁回系争房屋后为了照顾外婆就在系争房屋居住,路x从2000年开始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是根据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规定执行,故该房征收利益的分割应按照公有房屋征收利益分割予以处理。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薛x勤在系争房屋有户籍,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在本市没有其他房屋,故薛x勤是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安置利益。金x户籍在本市他处,且其作为非产权人享受过拆迁安置,故其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赵x、路x虽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但两人作为非产权人享受过拆迁安置,且两人户籍从拆迁分得的安置房内迁入系争房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长期稳定的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两人不宜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有三个户籍,征收实施单位让该户购买了两套产权调换房屋,显然考虑了该户的户籍因素和家庭人员结构,因此法院酌情赵x、路x各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薛x勤分得上海市叶家桥东路260弄14栋西单元40号703室、上海市青城山路180弄9栋12号803室两套产权调换房屋;二、薛x勤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151,734.60元;三、薛x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赵x征收补偿安置款15万元;四、薛x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路x征收补偿安置款15万元;五、驳回金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赵x、路x提交了六组证据。1、逸仙路商品房产权的变更登记情况,载明了从2020年1月3日起该房屋产权已经变更为路军2%,路x98%,赵x名下没有任何房产。2、赵x和案外人前夫路军于2007年离婚时签订的一份协议书,约定逸仙路商品房归路军所有,当时因为贷款没有还清,暂时没有去除赵x的名字,直到2019年贷款还清了才把赵x名字去掉。3、系争房屋动迁经办人陈红的谈话笔录,证明动迁时考虑到了有两家人才给了两套产权调换房屋。4、赵x的毕业证和工作证,证明赵x是在系争房屋周围读书和工作的,也是为了证明赵x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事实。5、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室房屋)买卖合同、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房交款凭证、契税完税证、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虹镇老街私房动迁分了两套房屋,其中401室房屋是由赵x的公公购买下产权,并于2006年出售给他人,并且路x当时属于未成年人,应当在本次动迁中享有动迁利益。6、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2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房交款凭证、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契税免税证,102室房屋是当时虹镇老街私房动迁分配的另外一套房屋,当时的受配对象有赵x以及配偶路军,但最终是由赵x的婆婆和公公于2009年买下产权,并且在2010年就已经出售了,最后房屋产权并非赵x享有,况且是私房动迁,也不应当认定赵x享受过福利分房。

  薛x勤、金x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只核查动迁安置时情况。第二份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离婚协议书以婚姻登记中心存档的为准,无法确认是离婚时的协议书。第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任何形式要求,不予认可,不应被采纳,内容上只是陈红个人的观点,不能代表安置政策和规定。第四份证据,赵x的毕业证书记载其1988年在学校上学,但是赵x户口1989年才迁入系争房屋,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工作证签发的时间是1996年,而赵x的户口在1995年时就已经迁出,因此也是没有关联性的。第五、六份证据,关于虹镇老街私房动迁安置获得的国权北路房屋,动迁安置对象是以当时的住房调配单为准的,出售之后赵x、路x没有拿到相应的利益不能说明赵x、路x没有享受过动迁福利待遇,属于自行放弃利益。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予以认可,与本案均有一定的关联性,证实虹镇老街私房动迁时,赵x、路x均享受过动迁安置,动迁安置房屋已出售,陈红的证言证实动迁安置时考虑了系争房屋户籍因素和家庭人员结构等因素,赵x的毕业证和工作证能证明赵x是在系争房屋附近读书和工作的,但并不能证明是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

  赵x、路x申请证人邻居和房东倪某某作证证明:赵x、路x于2000年回到系争房屋内居住照顾外婆,直到2007年初,外婆被接走。赵x、路x认为证人倪某某的陈述能够证明赵x、路x在系争房屋长期稳定的居住情况。薛x勤、金x质证意见为:证人倪某某的证词不能证实赵x、路x就在系争房屋长期稳定居住。赵x、路x在一审时提交的薛凤鸣的情况说明记载,在2000年,外婆身体不好,需要经常回来照顾,故赵x户口又迁到外婆处。薛凤鸣的陈述证实赵x、路x是要经常回来照顾外婆,并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居住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在一审审理中,赵x、路x均提交过倪某某和薛凤鸣的书面证词,两份证词对赵x、路x居住情况的陈述有差异,赵x、路x在二审中仅申请倪某某作证,证明内容与一审中一致,仅此一份证人证言,并不能达到证明赵x、路x于2000年直到2007年初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的效力。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x、路x不是虹镇老街私房的产权人,虹镇老街私房在动迁时,赵x、路x均享受过动迁安置,路x在虹镇老街私房动迁时虽未成年,但是依据当时的动迁政策其被作为安置对象按人口因素享受了动迁安置待遇。动迁安置房屋出售之后,赵x、路x是否得到相应的利益,并不影响赵x、路x享受过动迁安置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认定赵x、路x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综合考虑了系争房屋户籍因素和家庭人员结构等因素,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认可。赵x、路x上诉要求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三分之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赵x、路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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